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他調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他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4年9月6日透過仲介公司向被告購買座落於台北縣
新莊市○○街○○○巷○弄1之1-3號4樓及頂樓加蓋之房地
(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因發現房屋浴室有漏水之瑕疵,乃
於98年3月5日向台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成立(
98年民調字第26號),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核准予核定
(98年度核字第927號)在案,調解內容為:①乙○○願賠
償丙○○新台幣3萬元,並當場於調解委員會一次付清,不
另立據。②丙○○同意本案其餘請求拋棄,不再向乙○○、
余璦仲黃玉珍 為任何民事請求。當時因已中午12時20分,
原告為了趕到板橋做工,身恐遲到被開除,為看清處調解成
立內容即簽名,爰訴請撤銷該調解內容之第2項。
2、提出調解書、南港區公所函、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原告是具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其有足夠辨別判斷是非之能力
,其上揭主張之個人因素並非調解得撤銷之原因。
三、理由要領:
1、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規定,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
送達後三十日內為之。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
3項所明訂。
2、經查本件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係於98年3月30日送達原告丙
○○收受,有台北市南港區公所98年8月3日北市南調字第
09830767900號函1紙在卷足憑,原告主張該調解內容第二
項有得撤銷之原因,於98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撤銷調解之
訴,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起訴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220元
由原告負擔。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
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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