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乙○○
            號之5
被   告 甲○○○
            號之5
被   告 丙○○
            號之5
被   告 丁○○
            號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經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零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就讀嘉義大學期間,邀同
訴外人 高四海 及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7次向原
告借用就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271元
,利率依放款借據約定按百分之4.64固定計算,並約定在借
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以前,由政府負擔,其後
則由借款人負擔,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
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除自逾期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逾期利率百分之20加計
違約金。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乙○○
於民國97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兩造放款借據之
約定,已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尚積欠本金220,271元及自97
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64計算之利息,暨自
97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說明之違約金未為給付。又
被告甲○○○係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清償責
任。另訴外人高四海於民國96年4月11日死亡,被告丙○○
及丁○○依民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高四海
之連帶保證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渠等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1紙、放款借據影本1紙、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7紙
、繼承系統表及台南地方法院查無高四海之繼承人聲請限定
或拋棄繼承案件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與
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
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2,430元(即裁判費2,43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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