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九樓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房
屋租賃契約履行地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9樓
,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縣
汐止市○○○路○○巷○弄○號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自97年12
月1日起為期1年,並載明每期(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75,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8年4月起即積欠原告系
爭房屋租金4個月未付,扣除押租金後尚欠3個月的租金,共
計22,500元。此外,被告尚積欠原告代墊的98年4月至7月之
管理費、水電費共計3,359元。原告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
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惟遭退件。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以及給付25,8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存證信函、退件信封及回執、管理費繳費收據、電
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及收據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98年
4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遲付
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法催
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所有
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從
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以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給付25,859元
,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審酌論列,併此敍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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