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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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嘉秩字第37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乙○○
1號之
丙○○
2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8年9月11日嘉竹警偵偵字第09800826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乙○○、丙○○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乙○○、丙○○於民國98
年8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在嘉義縣阿里山鄉台18線87.3公
里處旁停車場共同吸食第3級毒品Ketamine(俗稱K他命),
經警盤檢時當場查獲,此有扣案Ketamine(俗稱K他命)粉
末1小包(毛重1.1公克)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等物可證,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6條第1項第1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等語
。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固規定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萬8千
元以下罰鍰。惟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本法有
明文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條規定明文。查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行為客體乃「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為限,苟所施用者係屬煙毒或麻醉藥品,即非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範之迷幻物品。易言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原所限定處罰對象本以煙毒或麻
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文義,不得在未經立法修正之前,即
任意擴張解釋為包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施用第3、4級
毒品之麻醉藥品行為而加以處罰。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施用Ketamine(俗稱K他命)之
行為,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外,固經警盤檢被移送
人查獲,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調查筆錄及
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
卷可稽,而可認定,然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於91年1月
23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以院台
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公告為第3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具有成癮性、濫
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甚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非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指之「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則被移送人縱有施用第3級毒品之行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之處罰法定原則,亦不得任意擴張解
釋為該條所指之迷幻物品而予論處。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於93年1月9日修正並施行所
增列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3級毒品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
入銷燬之。經查,扣案Ketamine(俗稱K他命)1包為第3級
毒品,業如前述,則揆諸前開規定,即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
入銷燬之,或依刑事訴訟程序查處是否為犯罪之證物,爰均
不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沒入,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