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肆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晶鑽卡信用貸款契約書,向
原告辦理現金卡借款,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
依契約書第4條規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1年。利率按契約
書第5條規定,依其逾期時之年利率為17.8%計算。約定還款
方式依契約書第8條規定,雙方同意以每月10日為還款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按契約書第9條規定,自民國95年4月11日起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7,485元
及其中本金15,000元,自95年3月15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屢次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為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契約書、還
款明細表、客戶帳戶資料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
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
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
依法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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