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4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一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給
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給付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0月2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計百分之1.865機動計
算,並約定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
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8年6月8日起未
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
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
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亮金金信用貸款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申保人借款資料查詢單、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
覽表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
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
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
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裁判費1,770元),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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