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8年度馬簡字第7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馬簡字第7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馬簡字第73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9月1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簽發
、到期日為96年6月29日、面額新臺幣106萬元、票號588902
號、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惟原告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屢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被告現應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
票正本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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