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663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6637號
原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金澤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依系爭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繳納裁判費1,770元,然經本院認原告陳報系爭房屋現值與
市價顯有相當差距,乃於民國98年8月1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鑑價報告,並按鑑價房屋價額即
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6日送達
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雖於同年9月11日補提系爭房屋鑑價估價報告,然依鑑
價估價報告系爭房屋2棟價額共計新台幣742,670元,應徵之
第一審裁判費為8,150元,然原告僅繳上開1,770元,迄今尚
有6,380元逾期未補繳,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
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高宥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