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黃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97年12月26日止
,利息按週年利率12.75%固定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
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
1月2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02,161元及相關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臺東企銀讓與原告,並
依法公告。為此,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
、放款帳卡資料查詢等資料各1份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3
至6頁、本院卷第1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惟按債務人無
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殊
難以被告主張希望分期付款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
告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