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3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昱嘉
被 告 何繼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參佰捌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嗣由澳商澳洲紐西
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承受,並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得系爭信用卡後,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本金按年息19.9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至民國94年1月20日止,計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
)241,120元及遲延利息27,261元,合計268,381元未清償,
而澳盛銀行已於100年7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受
讓債權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87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