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小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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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橋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被   告  凌秉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
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
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伊承 保訴外人 李文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05
年4月11日下午6時53分許,李文夫駕駛系爭汽車,因被告
未注意標誌、號誌減速慢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致
系爭汽車受損,因此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67,967元
(含工資23,423元、零件34,090元、塗裝10,454元)。 嗣伊
已依保險契約將修車費用理賠與李文夫,並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權,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7,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理由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被保險人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未依標誌、標線、號
誌指示減速慢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
、理賠滿意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警察大
隊106年8月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1814600號函附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準此,原告上開
車損既因被告未依標誌減速慢行,則原告於依約賠付前列費
用後,主張其得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㈢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
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
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
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1年
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4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41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4,090÷(5+1)≒5,6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090-5,682)×1/5×(4
+2/12)≒23,6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090-23,674=10,
416】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3,423元、塗裝10,454元,合計
為44,293元。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車道
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第9款亦有明
文規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上述過失行為外
,訴外人李文夫駕車亦有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同
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為右方車,應享有優先路權等情狀,認
定被告、李文夫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之
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得代位李文夫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
抵後,應僅為13288元(計算式:44,293元×30%≒13,288
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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