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橋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林廷祐
被   告  林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13日19時19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29線由南向北方向行
駛,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號前欲左轉大坑
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轉彎,且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台29線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至該交岔路口,
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2機車發生碰撞,雙
方均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肩肩胛骨骨折、頭皮擦傷、肩膀
挫傷、髖部挫傷、多處損傷之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新
臺幣(下同)3,325元,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60,000元(
薪資30,000元×2月),請受傷期間精神痛苦需要家人照護
,請求慰撫金50,000元,以上總計113,325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3,32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機)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現場照片23張等可稽,且被告
因本案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本院論罪科刑,此經本院
核閱本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4號刑事案件全卷無訛,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另本件交通事故經送
請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105年8月31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634200號函暨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騎乘機車
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
生本件車禍,鑑定結果認原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鑑定意見
書可參,可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是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
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3,325元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並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3
頁),此部分堪認有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固提出勞動部保險局105年7月15日保職核字第105201
123607號函(本院卷第36頁)以證上情,然觀該函文內文僅
就105年5月17日至106年6月17日,總計32日部分予以給
付,是原告主張因傷休假32日部分固可認定,然其所主張超
過32日部分,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堪信
為真。另參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0,000元,有其提出合誼
餐飲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可證(本院卷第33至35頁),則原
告可請求部分為31,000元(計算式:30,000×{1+1/30}=31,
000),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末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過失
肇事而受有上開損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參之原
告於上述刑事案件警詢時自陳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
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兩
造名下所得財產資料,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存卷可查(為保障當事人隱私不予公開,詳本院卷後
附之密封袋資料),本院復衡酌兩造之學歷、身份、經濟狀
況、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之傷勢及其精神上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5,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之損害金額為醫藥費3,325元、工作損失31,000元
、精神慰撫金35,000元,共計69,325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
有過失,參酌上述雙方違反義務之程度,本院認被告應負擔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8,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10分之
2,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5,482元(69,325
÷10×8=55,460,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482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葉育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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