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31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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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316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秋琪
被   告  林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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