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東小字第14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黃嘉宏
葉書佑
被 告 劉紹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106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張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竹東簡易庭(新竹縣○○鎮○○路○○○號
)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筱筑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