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5918號
原   告  江進龍
被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被   告  江進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138,534元,此項裁定業於106年5月24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
本院民事庭於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該裁定已於106年10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對
該裁定提起再抗告,該裁定業已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138,534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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