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廖麗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蘇慧敏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06年11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訴訟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0,61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10,467元+代課師資費用126,000元-原判決命給付之醫療費4,
650元-原判決命給付之代課師資費21,200元=110,617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