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兼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壹佰壹拾玖元與給付被上訴人丁○○超過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須以他人權利之受侵害,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若行為人並無過失,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判例意旨「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
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又「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亦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十五號判例、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之受損害,並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雖系爭車禍刑事判決,認係上訴人之過失所致,然該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上訴人已就該案聲請再審,因此懇請本院衡酌相關事證,作出適切正確之判斷。
㈢由刑事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上,上訴人所駕駛
車輛W九-九二四六號自用小客車,於遭被上訴人丁○○車輛撞擊後,左前輪與地面之刮地痕,係由上訴人駕車行進車道開始產生,此有上開現場圖可憑,而該刮地痕之起點係撞擊時上訴人車左前輪之位置,顯見本件係丁○○駕車越線撞擊上訴人,而非上訴人越線撞擊丁○○車。至系爭車禍撞擊後,上訴人雖滑行至丁○○之車道,然此係因肇事現場為一彎道,上訴人行車方向係依彎道順時針向右彎行駛,上訴人車之左前輪於遭丁○○車撞毀後,無法控制,受離心力作用,沿彎道之切線方向滑至丁○○之車道所致,此乃力學之基本原理,亦即丁○○駕車撞擊上訴人車時,上訴人車係行駛於自己車道上,係左前輪受撞擊後,車輛無法控制,始滑行至丁○○車道,自足認本案車禍係因丁○○駕車逾越雙黃線,駛入上訴人車道所致,故本案車禍係丁○○之過失所致,上訴人駕車行駛於自己車道,無端受撞擊,自無過失。
㈣刑事判決,本件原審民事判決、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均未就上開現場圖內上訴人左前輪刮地痕之事證據予以審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㈤另系爭車禍係丁○○駕車逾越雙黃線駛入上訴人車道所致,亦有證人 張祿奇
劉同良 可證。系爭車禍發生時證人張祿奇現場目擊,並將丙○○由丁○○車內抱出,且由張祿奇打電話叫證人劉同良送醫救治,則現場發生情形,該二證人知之甚稔,為明事證,自有傳訊之必要。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即努力尋找該二證人,惟因與證人二人不相識,故遲遲無法尋獲,嗣歷經將近一年,好不容易,始覓得該二證人,上訴人乃及時於原審請求傳訊,然原審忽略上訴人尋覓證人之不易,竟率以上訴人未於刑案中主張而拒絕傳訊,顯非公允。
㈥另被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中,關於取得證明書之費用及伙食費等支出,與侵
權行為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又丙○○僅年滿四歲,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度竟有所得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六萬三千四百元,此顯與事理有違,原審據以為審酌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有未允。再者,上訴人名下雖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然其上已有高額抵押權,於九二一地震後,不動產價值已不足清償抵押貸款,現該等不動產,業遭法院執行處查封,正拍賣中,此部分上訴人僅有負債,而無資產,原審未衡酌於此,而據為審酌非財產損害賠償之依據,顯有未洽。
㈦退而言之,縱認本件車禍上訴人有過失,然丙○○僅年滿四歲,丁○○駕車時
,丙○○之另一法定代理人乙○○,應與丙○○同坐於車後座,以注意丙○○之安全,然丁○○與乙○○二人,竟疏未注意,而將丙○○獨自置於車後座,其二人則坐於車前座,無視於丙○○之安全,丙○○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
此由車禍之發生丁○○僅受輕微傷害,乙○○未受傷,而丙○○所受傷害,遠較丁○○為重,更可明瞭。設若丙○○之法定代理人坐於車後座照顧丙○○,則丙○○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即可趨於輕微或免除。故本件丙○○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丙○○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可循。丙○○之法定代理人,就其損害之發生、擴大,即與有過失,法院自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予以引用。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即南投縣一三九號公路由南投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轉彎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駛入來車道,撞及來車道上由被上訴人丁○○所駕駛內有其子即被上訴人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丁○○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丙○○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復健裝置支出十萬五千元,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賠償丁○○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車輛受損費用十萬元,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合計六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分別自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賠償丙○○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復健裝置支出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共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賠償丁○○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七十二元,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共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本院自僅能就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提起上訴之部分審究)。
二、上訴人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在為丁○○車輛撞擊後,左前輪與地面之刮地痕係由伊駕車行進車道產生,顯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丁○○駕車越線撞擊伊車,伊車係於車禍發生撞擊之後,始滑行至丁○○之車道,本件車禍係丁○○之過失所致,伊駕車行駛於自己車道,無端受撞擊,並無過失可言。縱伊駕車有過失,惟丙○○年僅四歲,其法定代理人乙○○未與丙○○同坐車後座,注意丙○○之安全,丙○○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與丁○○所駕駛內載其子即丙○○之自用小客車迎面相撞,使得丁○○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丙○○車禍受傷後所領得之殘障手冊、中山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丁○○所駕自用小客車車禍後受損之照片為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疏未注意車狀況,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駛入來車道,撞及來車道之丁○○自用小客車所致等語,上訴人則指稱係丁○○之自用小客車逾越雙黃線,駛入伊車道,撞擊伊自用小客車,伊自用小客車於被撞後始失去控制,滑行至丁○○車道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當時時速約六十多公里,至台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中亦承認上情,復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審理時供認其有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行駛,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而依附於偵查卷內南投縣警察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現場即南投縣一三九號公路四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轉彎處,速限不得超過時速四十公里,則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行駛,顯有超速行駛。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與丁○○自用小客
車兩車相撞所掉落之碎片均位於中寮往南投方向即丁○○車道內,在上訴人行駛之南投往中寮方向之車道上並無任何碎片散落,該碎片既係兩車相撞始散落,又均位於丁○○車道上,顯然兩車撞擊之地點應在丁○○車道內,而非上訴人之車道。再觀該現場圖,上訴人及丁○○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之後,均迴轉停在丁○○車道之路旁,丁○○之自用小客車留有兩條四點九公尺及五點一公尺之輪胎刮痕,位於自己之車道內,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留有兩條十五點四公尺及十五點七公尺之輪胎刮痕,由上訴人之車道延伸至丁○○車道之路旁。由丁○○之自用小客車於車禍後係停在自己車道旁之路邊,所留之輪胎痕跡亦均在自己車道內,足以證明丁○○之自用小客車始終行駛在自己之車道內,並未跨越雙黃線侵入對向車道,丁○○之自用小客車既未逆向行駛於上訴人車道,兩車自不可能在上訴人車道相撞。而現場圖所示之兩車輪胎刮痕,因刮痕係車輛倒地後,車輛刮過地面之痕跡,本件雙方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並無倒地之問題,自無留下刮痕可言,現場圖所載輪胎刮痕顯有錯誤;且依繪製現場圖之承辦警員 簡裕 源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審理時到庭及出具之復勘報告,均稱該四條輪胎刮痕實係煞車痕跡,上訴人自用小客車之二條胎痕既為煞車痕跡,煞車痕跡之起點在上訴人之車道,該起點即非兩車相撞之位置,上訴人將該胎痕誤為刮地痕,認該刮痕之起點係兩車相撞之位置,抗辯係丁○○自用小客車越過雙黃線侵入其車道與其自用小客車相撞,即無可採。再由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係甫駛過彎道,煞車痕跡高達十五點四公尺及十五點七公尺,由其車道延伸到丁○○車道之路旁,足見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駛過彎道,因車速過快,並往丁○○車道駛去,待發現前方在對方車道有丁○○自用小客車駛來,未向右閃避,於緊急煞車駛入丁○○車道後,乃與丁○○自用小客車相撞。上訴人所稱其自用小客車係在與丁○○自用小客車相撞後始無法控制,駛入對向車道云云,與事實自有不符,委無足採,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上訴人自用小客車越過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與丁○○自用小客車相撞,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雖稱車禍之發生,證人張祿奇、劉同良有在現場目擊,但證人張祿奇、劉
同良經本院傳訊到庭,證人張祿奇證稱:「當時我開三菱的車子,到達現場時間是晚上九點到十點間,我和甲○○前後距離約有五、六十公尺,當時我是從南投要回中寮。該處有一彎道,我雖然跟在他後面,不過擦撞的時候,我還沒到彎道,所以沒有看到」、「發生車禍之後,現場狀況我有處理,不過,我沒有看見撞擊的情形」、「我無法判斷是何人跑到他人車道」等語,證人劉同良證稱:「我是十點多到達現場的,是被上訴人(指丁○○)於車禍之後,打電話要我去現場,他說小孩受傷,要我前往現場載小孩去醫院就醫」、「我不知道車禍如何發生」等語,由張祿奇、劉同良之證言可以得知,渠等均係在車禍發生之後始抵達現場,並未目擊車禍如何發生,渠等證言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㈣本件車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審理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乙案時分別送台灣
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前者鑑定結果認「由現場之路況(南投往中寮方向呈一右彎之道路型態)及肇事後二車撞擊之玻璃碎片散落物分布位置(在往南投方向之車道上)等跡證資料分析,本案以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駛來之蔡車發生撞擊的可能性較大」,後者之覆議結果認「依卷附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原鑑定分析意見。另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應可確定」,此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九日投鑑字第九○○○九三號函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府覆議字第九○○八七四號函可按,益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在於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超速行駛,且駛入對向車道所致,丁○○並無任何肇事責任。
㈤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傷被上訴人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業經台灣南投地方
法院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五號、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訴人聲請再審,復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三號駁回。同認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時,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駛入來車道,撞及來車道上之丁○○自用小客車。
㈥按汽車在雙向二車道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上訴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又丁○○、丙○○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傷害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及第一審刑事卷內可證,是被上訴人之受傷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損害,即應負賠償之責。
四、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丙○○部分: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
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七紙、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五紙、南雲醫院收據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紙、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一紙、看護費收據、出售輪椅切結書各一紙及購買醫療用品收據四紙為證,該單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而丙○○提出之前開單據,經核計其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其中購買醫療用品助行器等,支付李玉枝八十九年十二月、九十年一月份看護費三萬元,及購買兒童特製輪椅一萬四千七百元,依附於刑事卷中山醫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致四肢無力及張力過強,目前上肢肌力約一到二分,下肢約三分,致翻身、坐立及站立均需他人協助,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及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中山醫九十川智法字第九○一○二號函所載「丙○○所受之傷害為不完全性脊髓損傷,導致四肢肌肉無力,目前上肢肌力約二分(正常為五分),下肢肌力約三分,且有不正常之張力,但因其為「不完全性損傷」,其殘存之神經仍可經由訓練及復健慢慢增加其功能,其將來恢復之程度,目前仍無法預測,端視復健結果及當初受損之程度而定,但目前看來,應仍會殘留部分永久性傷害」,另中山醫院之護理長 林豔辰 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時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到庭證稱:丙○○目前四肢癱瘓,必須借助輔助之工具ㄇ型助行器才能行動等語,可見丙○○所支出之前開費用均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而其餘丙○○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除中山醫院出具之雙側足踝副木七千元收據,該雙側足踝副木即係丙○○所主張之矯正鞋,此部分丙○○已於復健裝置支出費用項目請求,自不能重複請求,此部分之七千元應予剔除;另收據上所載證書費二百四十元、一百二十元、二百四十元、一百二十元、二百元、二百四十元、二百二十元,共一千三百八十元,並非醫療之必要費用,自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參照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第五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此部分之費用,丙○○不能請求上訴人賠償。除證書費外其餘之醫療費用,依丙○○所受之傷害及收據所載明之醫療費類別,均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上訴人雖指稱丙○○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年二月十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三千零六十元,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伙食費一千九百五十元,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云云,但住院期間之伙食費係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故應視同治療費(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上訴人此部分之否認尚屬無據。是就丙○○之醫療費用,丙○○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扣減雙側足踝副木七千元及證書費一千三百八十元,應為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丙○○請求賠償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超過部分即不能准許。
⑵丁○○部分: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傷害而
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雲醫院收據一紙及太極中醫診所收據一紙為證,該收據之真正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惟丁○○所支出之四千八百七十二元醫療費用,其中有二百十元係屬證明書費,此部分之費用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丁○○不得請求賠償,其餘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均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復健裝置支出部分: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而須
每年製作矯正鞋一雙,而一雙矯正鞋之費用為七千元,上訴人應給付自車禍發生後至其成年時共計十五年之費用。除前揭所述之理由外,丙○○另提出中山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載明「丙○○目前雙下肢需要矯正鞋協助步行,依生長需要,矯正鞋每年重做一雙」,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發生車禍時尚未滿五歲,則其請求至其成年共計十五年,每年需要支付一雙七千元矯正鞋之損害,自有理由。惟此等費用既係每年固定費用支出為一次請求,即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而丙○○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復健裝置支出之費用為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7000×11.409407=79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丁○○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
傷之傷害,傷勢尚稱輕微;丙○○則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重傷害,傷勢嚴重,且無法完全痊癒,仍會殘留部分永久性傷害,現雙下肢需要穿上矯正鞋輔助步行,相當不便,丙○○年僅四、五歲,在其未來漫長歲月須受此折磨,精神及肉體之痛苦實難言諭。又丁○○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分別為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丙○○之父母以丙○○之名義於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分別為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六萬三千四百元,上訴人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另丁○○有投資二十一萬元,與丙○○名下均無不動產,上訴人則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0九一0000五七七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六紙、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投稅財字第0九一00000五八號函附不動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考,再依本院所調得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四一號偵查卷所附之丁○○及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渠等學歷均為高中程度,職業皆為工,丙○○則尚未至就學年齡,因此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所受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原審法院核定之丙○○七十萬元及丁○○三萬元,並無不當。
㈣從而,上訴人所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丙○○為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一千二百五
十三元,復健裝置支出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及精神慰撫金七十萬元,共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丁○○為醫療費用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精神慰撫金三萬元,共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
五、上訴人再抗辯丙○○之法定代理人乙○○坐在其自小客車前座,將丙○○獨自置於後座,乙○○未在後座照顧丙○○,丙○○之法定代理人對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與有過失云云。然丙○○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於車禍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發生時已將近四歲又九個月,自可獨自坐在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丙○○之雙親讓丙○○獨自坐在後座,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兒童須乘坐於小客車之後座」之規定,即未失當;且本件車禍,係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角與丁○○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迎面相撞,故坐在丁○○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乙○○未受傷,而丁○○坐在駕駛座須綁上安全帶,故坐在後座之丙○○受傷較丁○○為嚴重,茍乙○○當時坐在後座,因車禍之發生事出突然,乙○○無法預知,自不能預先防範注意丙○○之安全,亦非乙○○坐在後座即可使丙○○之受傷趨於輕微或免除,是難認丙○○之法定代理人對丙○○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上訴人請求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要屬無據。
六、丙○○、丁○○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上訴人賠償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就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及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丙○○超過一百零二萬一千一百十九元與給付丁○○超過三萬四千六百六十二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判決遽予核准,尚有未洽,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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