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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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壬○○上訴人癸○○複代理人丑○○複代理人子○○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己○○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辛○○被上訴人戊○○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二二八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二七九公頃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0.0一八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丙○○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B部分,面積0.0二一四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C部分,面積0.0二四四三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0.0七五九六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壬○○、癸○○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如附圖(一)乙案所示E部分,面積0.0一七九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F部分,面積0.0一七九八三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G部分,面積0.0一七一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H部分,面積0.0一七一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庚○○取得,如附圖(一)乙案所示I部分,面積0.0一七一七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辛○○取得。
被上訴人乙○○應提出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陸佰參拾元,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補償被上訴人己○○新台幣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一元、補償被上訴人丁○○新台幣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元、補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補償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補償被上訴人辛○○新台幣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戊○○應提出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壹仟壹佰貳拾貳元,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丙○○新台幣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補償被上訴人己○○新台幣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補償被上訴人丁○○新台幣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補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補償被上訴人庚○○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補償被上訴人辛○○新台幣五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八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二二八之二三地號土地按附圖(二
)所示丙案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分割方法為編號1部分,面積二六八.六七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壬○○、癸○○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編號2部分,面積一六八.八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辛○○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一六八.八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庚○○取得;編號4部分,面積一六八.八九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一七九.八三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丁○○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一七
九.八三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己○○取得;編號7部分,面積四九一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壬○○、癸○○共同取得(應有部分比例各二分之一);編號8部分,面積二五三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9部分,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乙○○取得;編號10部分,面積一八六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丙○○取得。
(三)、被上訴人戊○○、乙○○依序應分別提出新台幣(以下同)貳佰捌拾陸萬貳
仟捌佰貳拾捌元、壹佰零玖萬貳仟元,補償被上訴人辛○○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庚○○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甲○○玖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陸元、丁○○肆拾伍萬玖仟元、己○○肆拾伍萬玖仟元、丙○○壹拾柒萬柒仟元。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按土地所面臨道路寬度之大小,影響土地使用及經濟價值之高低,應無庸論
。本件系爭土地同時面臨三十五公尺寬度之金馬路(都市計畫拓寬為五十公尺)及二十公尺寬度之彰美路,是若分配與各共有人之土地均僅面臨金馬路,或僅面臨彰美路,則應按所分配土地之價值予以計算應分配土地之面積。若未論所分配之土地是面臨金馬路或彰美路,各共有人所分配得土地之面積完全依原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予以分配,則如此之分配方法,共有人中顯然有未按其原應有部分價值為分配者。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對於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分配在面臨寬度二十公尺彰美路之位置,而無分配面臨寬度三十五公尺金馬路之土地與上訴人,如此,分配與上訴人之土地價值減少五百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故原審判決顯然未按上訴人原應有部分價值分配與上訴人,於法自屬不合。
(二)、上訴人所提出之丙案分割方法,一方面符合各被上訴人等所要求分配土地之
位置(指面臨金馬路或彰美路而言,其考量在保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另一方面分配與上訴人之土地有面臨金馬路,亦有面臨彰美路者,如此對上訴人較為公平。而且,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在被上訴人間須互為補償金錢之數額,亦與原審所判決各被上訴人應互相補償之金錢差不多,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應較為公平及適當。
(三)、茲依內政部頒佈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五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
㈠繪製或修正有關圖籍及調查影響當地地價之資料。㈡調查買賣實例,製作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估計土地之正常買賣價格;或調查收益實例,製作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估計土地之正常收益價格。㈢製作買買或收益實例地價分佈圖。㈣劃分地價區段。㈤估計區段地價,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㈥計算宗地地價。
(四)、所謂市價比較法,亦稱買賣實例比較法或市場方法,係尋求與估價對象相類
似之土地,就影響該土地之情況、期日、區域及個別因素等與土地加以比較而得不動產價格之比較方法。
(五)、所謂影響當地地價之資料,係指人口增減、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交通
運輸、公共建設、土地改良、土地利用、土地使用管制、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因素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九條)。
(六)、宗地地價之計算方法:㈠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區段○○○○
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乘以深度指數(即深度百分率,隨宗地深度之深淺,地價變化之相對程度)計算之。㈡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地價。㈢跨越兩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面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地價(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十八條)。
(七)、所謂路線價,指就某一特定街道,依其接近公共設施條件概略相等之長度或
街廓寬度,設定標準深度,求得在該寬度與深度範圍內各宗土地之平均單位地價。所謂路線價估價法,係指以路線價為基準,配合深度指數表,以評定臨接同一街道其他各宗地價之估價方法。
(八)、另依內政部所頒佈之土地分割改算地價原則,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以分割後各宗土地臨街深度之差別,而有不同之計算公式。
(九)、㈠本件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所為之鑑定報告,估價方法係採比較法,並考慮
市場供需變動因素及交易慣例綜合分析之(報告第十一頁)。另依市場資料分析研究,以面寬四公尺至五公尺,深度約十八公尺為標準宗地(報告書第十五頁)。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即以前開標準宗地為基礎,進而評估
乙、丙案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㈡按乙案之分割方式,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距離標準宗地之條件,遠比依丙案
之分割方式分割後之各宗土地距離標準宗地之條件為大。蓋乙案分割後,臨金馬路之各宗土地之深度均未達標準宗地之十八公尺深度。而依照丙案之分割方式,分割後臨金馬路之各宗土地之深度均逾十八公尺。故為公平起見,並為使分割後之各宗土地之價值最好,應採用丙案之分割方法。㈢按照乙案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分割後分配面積價值比原持分面積價值減少
五百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依照丙案之分割方式,上訴人分割後分配面積價值比原持分面積價值減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因此,自應採用丙案之分割方式,對上訴人方較符公平原則。
(十)、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收到鈞院囑託鑑價之函文,打電話與上訴人之代理人
,稱本件系爭土地經編為機關用地,將來徵收之價值為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如此需要鑑價嗎?上訴人之代理人對中華不動產鑑價中心表示,以機關用地之使用用途進行鑑價,自無必要,故請按照四鄰土地之使用用途而為鑑定。此為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鑑定報告上記載「本次勘估標地目前使用分區編定為機關用地,委託者要求依毗連之住宅區土地價格為評估基準」之由來。而本件進行鑑價程序之目的,斷不可能以機關用地之使用用途進行鑑價,毫無疑義。蓋機關用地使用用途之土地價值為公告現值加四成之金額,故本件所要進行之鑑價程序,自應就機關用地使用用途變更後之土地使用用途進行估價。被上訴人辯稱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怎能以住宅區之價格為調查之基準云云,然殊不知被上訴人要以何種使用用途進行鑑價?()、按影響土地之地價之因素良多,如該土地所處地區之特性(土地與其所位地
區、近鄰地區間之關係)、宗地本身之特徵(如面積、寬度、深度、形狀、位置等)、當地人口增減、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交通運輸、公共建設、土地改良、土地利用、土地使用管制(如使用種類、建蔽率、容積率、高度等)、未來發展趨勢等等。而如果其他因素均相同,則土地所面臨街道寬度大者,其價值較高,乃不爭之事實。依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法,上訴人能同時分配到面臨金馬路及彰美路土地,而上訴人依丙案分割後分配面積之價值,減少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其減少之程度要比僅分配面臨彰美路之土地與上訴人之乙案為低(上訴人依乙案分割後分配面積之價值減少五百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故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法,確應屬較為公平之分割方案。
(滏)、根據乙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后:
㈠須付補償者(合計金額: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乙○○:三百二十萬五千零九十元。
戊○○:四百五十二萬二千九百四十七元。
己○○:七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一元。
㈡應獲得補償者(合計金額:八百四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八元)丙○○:十七萬八千七百十三元。
壬○○、癸○○:五百二十萬五千四百四十二元。
丁○○:三十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一元。
甲○○:九十萬零六百八十二元。
庚○○:九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辛○○:九十萬一千三百二十五元。
()、根據丙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后:
㈠須付補償者(合計金額: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乙○○:三百十五萬五千三百八十一元。
戊○○:五百零六萬七千七百四十四元。
己○○:六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
㈡應獲得補償者(八百八十九萬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丙○○: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
壬○○、癸○○:二百七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二元。
丁○○: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甲○○: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庚○○: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辛○○: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如鈞院依丙案之分割方法裁判分割,上訴人願捨棄補償,則其他共有人互相補償之金額如后:
㈠須付補償者(合計金額:六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乙○○:二百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三元。
戊○○:三百四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一元。
己○○:四十六萬五千四百七十七元。
㈡應獲補償者(合計金額:六百十四萬四千五百四十一元)丙○○:二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
丁○○:九十五萬七千九百六十元。
甲○○: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
庚○○: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辛○○:一百六十五萬二千九百三十四元。
()、第一審判決之乙案,而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以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價值相互補償,其情形如后:
㈠須付補償者(合計金額: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乙○○: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元。
戊○○: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
㈡應獲補償者(合計金額:三百五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丙○○:十七萬七千五百二十二元。
丁○○: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
甲○○:八十二萬四千零十元。
庚○○: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辛○○:八十二萬三千五百五十六元。
己○○:四十五萬七千五百五十四元。
()、若以丙案為分割方法,而就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以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價值相互補償,其情形如后:
㈠須付補償者(合計金額: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乙○○:一百零九萬三千零八十四元。
戊○○:二百八十六萬二千七百零九元。
㈡應獲補償者(合計金額:三百九十五萬五千七百九十三元)丙○○:十七萬七千八百七十元。
丁○○: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甲○○:九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三元。
庚○○: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
辛○○:九十五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
己○○:四十五萬七千八百三十四元。
()、㈠按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規定,一般建築用地之甲、乙種建築用地
○住○區○○○○路寬超過十五公尺至二十五公尺,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其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尺,最小寬度為四公尺,最小深度為十六公尺。
㈡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其中編號E、F、G、H、I面臨路寬三十五公尺之金馬路(計畫擴寬為五十公尺),依前開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其最小深度必須達十六公尺。然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蔡祺祿 到庭證稱面臨金馬路部分之深度為十五.五公尺,因此,乙案中編號E、F、G、H、I土地之深度均不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最小深度十六公尺之規定,前開編號之土地均為畸零地。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乙案編號E部分之土地,其中面臨二十公尺寬彰美路之深度僅有十四.三公尺,亦不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最小深度十六公尺之規定。
㈢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視當地實際情形規定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不得建築;基地所有權人與鄰接土地所有權人不能達成協議時,得申請調處,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收到申請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調處;調處不成時,基地所有權人或臨接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之土地按徵收補償金額預繳承買價款申請該管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徵收土地之出售,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程序限制;原申請人有優先承購權。
㈣上訴人所主張丙案編號6部分土地,臨接同地段二二九之七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分配取得編號6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己○○將來得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與臨地二二九之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或預繳徵收補償金額之承買價款申請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故丙案編號6部分之土地並非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應無疑義。而上訴人所主張丙案編號1、2、3、4、5、6部分之土地,面臨金馬路之深度均高於十六公尺(鈞院卷第二一三頁),完全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最小深度之規定,毫無疑義。
㈤故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即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其中編號E、F、
G、H、I部分之土地均不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最小深度十六公尺之規定,而成為畸零地,故乙案之分割方法確實不適當。而丙案之分割方法符合法令之規定,且在分配土地價值方面,對上訴人而言,其減少之價值損失較乙案為少,故丙案之分割方法確實較為公平且適當。
()、㈠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正面路寬超過二十五公
尺,「商業區」最小深度為十八公尺。本件系爭土地將來如編定為「商業區」,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乙案分割方法,其中面臨金馬路之編號E、F、G、H、I之土地,最小深度均未達十八公尺,而屬畸零地,故乙案之分割方法顯然不適當,昭然明灼。並且,乙案中編號E之土地,不論將來編定為「住宅區」或「商業區」,均屬未達最小深度之畸零地。
㈡上訴人所主張之丙案分割方法,其中編號6土地之最小寬度雖未達「住宅區」之四公尺、「商業區」之四點五公尺,然分配取得編號6土地之被上訴人己○○,除得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與鄰地二二九之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或預繳徵收補償費金額之承買價款申請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亦得與分配取得編號5土地之被上訴人丁○○合併使用。
㈢再者,現場麵包店之建築物係被上訴人己○○所興建而出租與他人,該麵包店即座落於丙案編號6之土地上,故依丙案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在現場所興建之建築物,不論有無申請使用執照者,將來均無庸拆除。而若依乙案之分割方法,則被上訴人己○○所興建而出租他人之麵包店,將來必須拆除。故丙案之分割方法,較能維持目前之使用狀態。
()、綜上所陳,丙案之分割方法非但較為公平,且屬適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不外以面金馬路或面彰美路之土地價值不同,原審判
決將伊所有持分僅分配在臨彰美路,顯有不公,因此提出上訴,並主張分割方案,將伊所有土地持分一分為二,一部臨彰美路,一部臨金馬路。
(二)、本件系爭土地分割方案鑑價乙節,鑑定單位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對分割方案中各筆土地之鑑定價值顯有偏頗,不足採信。蓋查:
㈠本件系爭土地按彰化縣政府函示,乃屬都市計劃之政府機關用地,而非住宅
區,惟本件鑑定報告卻稱:「...。估價作業採取公正、客觀之立場,並依委託客戶要求,以使用分區為住宅之限定價格加以調查評估,...。」(見鑑定報告第一頁第二行中)。本件乃鈞院囑託中華公司鑑定,僅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然中華公司竟稱依委託客戶要求以住宅區價格評估,而遍觀全卷,鈞院從未為此等指示,顯然乃上訴人要求中華公司高估土地價格。因既屬機關用地,怎能以住宅區之價格為調查之基準?因機關用地乃禁建土地,住宅區土地係可開發之土地,兩者如何能等而視之?㈡由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四、市場資料分析可得,面臨彰美路之土地價值高於
面臨金馬路土地之價值,是故上訴人一再聲稱因面金馬路土地價值高於彰美路,故要求上訴重新製作分割方案乙節,已不攻自破。但令人匪疑所思者,在鑑定報告第十七頁中,鑑定人認定面金馬路者每坪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元,照前揭市場分析之結論,面臨彰美路部分應高於此,惟鑑定人之意見卻意外地在上訴人所得之D部分,認其僅有十九萬二千元/坪之價值,且鑑定人認為地形較差之C部分尚有二十二萬八千元/坪之價值,則D部分到底有何瑕疵,其價值低落至此?鑑定人完全沒有說明,事實上應與市場分析意見及C部分之鑑價意見已相互矛盾。
㈢再觀鑑定報告第二十頁有關上訴人所提丙方案之鑑定,可發現,既金馬路部
分因面寬較乙案縮減而土地價值向下修正一萬元,可得土地分割之面寬與土地價值成正比,則面寬及縱深最大之乙案D部分(丙案編號9)卻是所有土地價格中最低者?且其面臨彰美路,其市價確已高出面臨金馬路土地之價值。
㈣鑑定報告第九頁,六、勘估標的特性與該區域性不動產市場分析部分,鑑定
人指出,因系爭土地為機關用地,在未變更使用編定前,市場接受度較差。則鑑定報告怎能按住宅區價格調查估算?而鑑定人在明知此情形之下,單憑上訴人之指示,即以不同編定用途之價格估價,豈有客觀、公正可言?
(三)、綜上分析可得,因中華公司受上訴人影響而以較高之基準進行鑑價,且有意
低估上訴人依乙案所取得土地之價值(或許是因上訴人知悉伊上訴理由所指摘原審判決未考慮面金馬路土地價值高於彰美路者之說法已不可能成立,故較而想多取得補償費也未必!)。故此鑑定報告中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中每筆土地價值之認定殊不可採;惟在面彰美路之土地價值高於面金馬路乙節,與原審判決不謀而合,尚屬可信。至於原審判決以每坪十五萬多元之價值,不分面彰美路及金馬路進行找補,其價值低於鑑定報告中以住宅區價格所為之認定,似尚非不可採,且不論分割土地面臨之馬路一律以同樣價格找補,對分配到面臨彰美路部分土地之上訴人而言,實已有利,應無何不公之處。
(四)、本件上訴人所提呈之丙案,被上訴人等茲提出意見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乃認系爭土地面臨彰美路與金馬路者價值不同,原審判決將持分分配於臨彰美路部分,顯失公平,故始提出丙案。惟查,系爭土地早在數十年前即經政府劃定為機關用地並限建迄今猶未解禁,此節兩造均不爭執;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政府依法徵收土地時,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是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地號,且劃歸同一公告現值,一旦政府辦理徵收,亦僅以單一公告現值補償,並不會因臨彰美路或金馬路而有所差異,是故,上訴人所持「差價論」,實眛於土地現況;況原審判決所採方案為三分之二持分共有人全體所贊同,而丙案為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反對,按分割共有物在無明顯不公之情形下,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應予尊重之慣例下,原審判決既無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之結果,復為其他三分之二持分共有人全體所贊同,如非可採,何者能採!㈡退萬步言,縱使立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論分析,丙案中編號六號,即分配予共有人己○○部分,將形成廢地。上訴人雖不斷主張系爭土地日後解禁之可能性,此點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並請上訴人舉証証明系爭土地解禁之可能性,惟退步言,果有是日,則丙案中編號第六號分配予己○○部分者,亦將因臨彰美路部分深度未及15米,臨金馬路部分面寬未及四米,根本無法申請建築房屋,形成廢地,對土地資源之利用,造成嚴重浪費,且對己○○甚為不公,而造成浪費之目的,僅係為滿足上訴人事實上不存在之價差私慾,蓋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土地欲申辦建築執照,其面寬應在四米以上,深度應在十五米以上(被上証一),然丙案中編號第六號之土地不論從彰美路或金馬路測量,均無法符合上開基本要求,使俗稱「三角窗」之黃金地段,瞬間化為廢土,不但與公共利益,土地資源利用之基本原則未符,更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判決亦認此等分割方案難謂適當(被上証二)。以此與原審判決方案相較,因原審未偏向特定共有人之私益,以全體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基礎,兼及系爭土地未來可能之發展性,並尊重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上訴人丙案中之廢地,於原審方案中則予合理規劃,使每位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在目前占有使用之現況之上,無庸拆屋,且倘日後有建築之可能時,每位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均可順利合法興建,此等順應現況,展望未來之方案,何不公之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坐落彰化市○○○段過溝子小段第二二八之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二七九公頃土地,係兩造所共有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丙○○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就分割方法又不能達成協議,從而,上訴人等訴請就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准予裁判分割,揆諸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已加蓋鐵皮屋於其上,並由各共有人出租予他人或供自己使用,在如附圖(一)乙案所示A、B、C部分分別有共有人丙○○、辛○○、戊○○所有之鐵架屋,D部分有上訴人二人之父 古金龍 所有之鐵架屋(水果店),E、F、G、H、I部分係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己○○出租給他人使用之鐵架屋,業據本院受命法官及原審勘驗現場屬實,並由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勘驗繪製現場成果圖,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如依被上訴人丙○○等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等取得現在使用之土地,無須拆屋還地,且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不足部分之補償金亦較少,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戊○○、乙○○只須分別提出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一百零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元即可,各該共有人之補償負擔或減少土地之面積不致過多,故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如依上訴人等主張之附圖所示丙案分割,即有以下之缺點:⑴、系爭土地早在數十年前即經政府劃定為機關用地並限建迄今猶未解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政府依法徵收土地時,係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是系爭土地既屬同一地號,且劃歸同一公告現值,一旦政府辦理徵收,亦僅以單一公告現值補償,並不會因臨彰美路或金馬路而有所差異,是故,上訴人等雖指稱未分得面臨三十米道之金馬路,對其不公平云云,惟查上訴人分得十五米道路之彰美路其市場熱鬧情形,並不輸於金馬路,將來亦具有發展性,該三十米路之金馬路中間設有分隔島,對市場狀況之發展不一定優於十五米之彰美路,此由鑑定報告第十五頁、四、市場資料分析可得,面臨彰美路之土地價值高於面臨金馬路土地之價值,是故上訴人一再聲稱因面金馬路土地價值高於彰美路,故要求上訴重新製作分割方案乙節,已不足採。⑵、如附圖(一)乙案所示方案為三分之二共有人全體所贊同,而丙案為其他全體共有人所反對,按分割共有物在無明顯不公之情形下,多數共有人之意見應予尊重,且縱使立於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論分析,丙案中編號六號,即分配予共有人己○○部分,將形成廢地。上訴人雖不斷主張系爭土地日後解禁之可能性,此點被上訴人一再否認並請上訴人舉証証明系爭土地解禁之可能性,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舉證。且果有是日,則丙案中編號第六號分配予己○○部分者,亦將因面臨彰美路部分深度未及十五米,臨金馬路部分面寬未及四米,根本無法申請建築房屋,形成廢地,對土地資源之利用,造成嚴重浪費,且對己○○甚為不公,蓋依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土地欲申辦建築執照,其面寬應在四米以上,深度應在十五米以上(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然丙案中編號第六號之土地不論從彰美路或金馬路測量,均無法符合上開基本要求,使俗稱「三角窗」之黃金地段,瞬間化為廢土,不但與公共利益,土地資源利用之基本原則未符,更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此等分割方案難謂適當。雖上訴人主張丙案編號6部分土地,臨接同地段二二九之七0地號土地之畸零地,分配取得編號6部分土地之被上訴人己○○將來得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與臨地二二九之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合併使用,或預繳徵收補償金額之承買價款申請地方政府徵收後辦理出售,故丙案編號6部分之土地並非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而上訴人所主張丙案編號1、2、3、4、5、6部分之土地,面臨金馬路之深度均高於十六公尺(本院卷第二四四頁),完全符合台灣省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最小深度之規定云云,惟查: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己○○所分得之編號6部分,尚須依建築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規定辦理,其程序至為繁複,對己○○甚為不公,應不足採取。是本院認為依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由上訴人等取得附圖(一)乙案D部分之土地,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處,故依照被上訴人丙○○等八人多數人之意見,以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方案分割,對多數共有人較為有利,亦較符合各共有人之意願。⑶如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其寬度與深度(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依彰化縣政府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六條規定(見本院卷第二六七、二六九頁),其寬度與深度均符合住宅區及商業區申請建築執照之規定,上訴人認乙案之分割方法將使日後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尚有誤會。⑷另被上訴人乙○○、戊○○多分得之土地,經被上訴人丙○○等人於原審同意,由被上訴人乙○○、戊○○以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補償,此方案亦經多數共有人之同意,故採取被上訴人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以符合多數人之利益,且又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權益,故本院認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共有人均較為有利,應足採用。
三、又中華公司係以住宅區價格評估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然系爭土地現尚編為機關用地,是否解禁?何時解禁?尚未可知,故此鑑定報告中有關系爭分割方案中每筆土地價值之認定殊不可採,惟在面彰美路之土地價值高於面金馬路乙節,與本院之看法相同,尚屬可信。對分配到面臨彰美路部分土地之上訴人而言,實已有利,應無何不公之處。
四、查分割後被上訴人乙○○、戊○○超出分配之面積,被上訴人丙○○、己○○、丁○○、甲○○、庚○○、辛○○六人不足分配之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以上開每平方公尺為新台幣四萬五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乙○○、戊○○應分別提出一百0九萬二千六百三十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予以補償。被上訴人丙○○、己○○、丁○○、甲○○、庚○○、辛○○依比例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判決之分割方法雖無不當,然查原判決並未製作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以致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無所依據;且原判決將如附圖(一)乙案所示D部分,面積0.0七五九六六公頃,分歸上訴人壬○○、癸○○取得,即應按每人應有比例二分之一保持共有,惟原判決於主文並未明確諭知,亦有未合;而補償費負擔之標準,亦為分割方法之一部分,查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判決所定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乙○○、戊○○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既均有增加,被上訴人丙○○、己○○、丁○○、甲○○、庚○○、辛○○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既均有減少,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乙○○、戊○○各應對被上訴人丙○○、己○○、丁○○、甲○○、庚○○、辛○○六人按其六人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乃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關於補償金額部分,未按此補償標準命為補償,命被上訴人乙○○、戊○○各自提出應補償之金額,以其總額分別補償被上訴人丙○○、己○○、丁○○、甲○○、庚○○、辛○○,自屬於法有違。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上訴人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上訴人亦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蔡王金全~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附表一)┌─┬─────┬───┬─────┬──────┬─────┬─────┬─────┬──────┬──────┐│編│所有權人│原應有│面積(平│實際分得面積│分割後權利│分割後超出│分割後不足│應補償之金額│受補償之金額││號││部分│方公尺)│(平方公尺)│關係│分配面積(│分配面│(元)│(元)││││││││平方公尺)│平方公尺│││├─┼─────┼───┼─────┼──────┼─────┼─────┼─────┼──────┼──────┤│A│丙○○│十二分│一八九.九│一八六│單獨所有││三.九二││十七萬七千八││││之一│二││││││百七十元│├─┼─────┼───┼─────┼──────┼─────┼─────┼─────┼──────┼──────┤│B│乙○○│十二分│一八九.九│二一四│單獨所有│二四.○八││一百零九萬二│││││之一│二│││││千六百三十元││├─┼─────┼───┼─────┼──────┼─────┼─────┼─────┼──────┼──────┤│E│己○○│十二分│一八九.九│一七九.八三│單獨所有││一○.○八││四十五萬七千││││之一│二││││││三百八十元│├─┼─────┼───┼─────┼──────┼─────┼─────┼─────┼──────┼──────┤│F│丁○○│十二分│一八九.九│一七九.八三│單獨所有││一○.○八││四十五萬七千││││之一│二││││││三百八十元│├─┼─────┼───┼─────┼──────┼─────┼─────┼─────┼──────┼──────┤│C│戊○○│十二分│一八九.九│二四四.三八│單獨所有│五四.四六││二百四十七萬│││││之一│二│││││一千一百二十│││││││││││二元││├─┼─────┼───┼─────┼──────┼─────┼─────┼─────┼──────┼──────┤│G│甲○○│十二分│一八九.九│一七一.七六│單獨所有││一八.一六││八十二萬四千││││之一│二││││││零十元│├─┼─────┼───┼─────┼──────┼─────┼─────┼─────┼──────┼──────┤│H│庚○○│十二分│一八九.九│一七一.七六│單獨所有││一八.一五││八十二萬三千││││之一│二││││││五百五十六元│├─┼─────┼───┼─────┼──────┼─────┼─────┼─────┼──────┼──────┤│I│辛○○│十二分│一八九.九│一七一.七六│單獨所有││一八.一五││八十二萬三千││││之一│二││││││五百五十六元│├─┼─────┼───┼─────┼──────┼─────┼─────┼─────┼──────┼──────┤│D│壬○○│三分之│七五九.六│七五九.六六│共有│││││││癸○○│一│六│││││││└─┴─────┴───┴─────┴──────┴─────┴─────┴─────┴──────┴──────┘
(附表二)┌──────┬──────┬─────────────┐│應補償者姓名│受補償者姓名│受補償金額(新台幣)│├──────┼──────┼─────────────┤││丙○○│五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乙○○│己○○│十四萬零二百三十一元││(應補償總金├──────┼─────────────┤│額為一百零九│丁○○│十四萬零二百三十四元││萬二千六百三├──────┼─────────────┤│十元)│甲○○│二十五萬二千六百三十八元││├──────┼─────────────┤││庚○○│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辛○○│二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丙○○│十二萬三千三百三十六元││├──────┼─────────────┤│戊○○│己○○│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二百四十七├──────┼─────────────┤│萬一千一百二│丁○○│三十一萬七千一百四十九元││十二元)├──────┼─────────────┤││甲○○│五十七萬一千三百七十二元││├──────┼─────────────┤││庚○○│五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八元││├──────┼─────────────┤││辛○○│五十七萬一千零五十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