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酉○○選任辯護人張慶宗
林文成 張志新 上訴人即被告玄○○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
丙○○申○○上訴人即被告宙○○選任辯護人丙○○
申○○上訴人即被告丁○○
子○○宇○○癸○○戌○○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亥○○上訴人即被告辰○
黃○○未○○午○○巳○○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亥○○被告卯○○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利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七0三六、七0四0、七三二八、七三二九、七三三0、七三三一、七三三二、七三三三、七三三五、八五0二、八五0三、八五0四、八五0五、八五0六、八五0九ˋ八五一0、八五一一、八五一二、八五一四、八五一五、八五一六、八五一七、八五一八、八五一九、八五二0、八五二一、八
五二二、八五二三、八五二四、八五二五、八五二六、八五二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四九六六、六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酉○○、玄○○、宙○○、丁○○、子○○、癸○○、戌○○、辰○、黃○○、未○○、巳○○部分及午○○竊佔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酉○○、玄○○、宙○○、丁○○、子○○共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酉○○、玄○○各處有期徒刑參年,宙○○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丁○○、子○○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癸○○、戌○○、巳○○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癸○○處有期徒刑壹年、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巳○○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辰○、黃○○、未○○共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
午○○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午○○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恐嚇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與酉○○、玄○○、丁○○、子○○、天○○、 蔡宗特 (後二人另行偵辦)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之核准許可,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六月間,竊佔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河川國有地,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構築堤岸,圍築漁塭,擅自圈圍漁塭面積有二百十九點四五公頃(竊佔位置詳如後附現場圖編號A一至A十八及A二十七至A五十三),致私塞水道,因而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圈圍完成後,酉○○分得其中編號A二、A十四-十八、A二十八-三十二、A三十八-四十三、A四十九-五十三,面積共九十四點七九公頃。天○○、玄○○、宙○○共分得編號A三-十一、A十三、A三十六、A三十七、A四十四-四十八,面積共四十三點二九公頃。天○○、蔡宗特分得編號A一、A二十七,面積共四十九點一二公頃。天○○、蔡宗特、玄○○、宙○○共分得編號A十二,面積二十五點○七公頃。丁○○分得A三十四、A三十五,面積三點五一公頃。子○○分得A三十三,面積三點六七公頃。酉○○分得上開漁塭後除保留A二、A十四-十八、A三十八、A四十九-五十三外,其餘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元轉讓給甲○○、丑○○、己○;以每公頃四十五萬元轉讓給壬○○、寅○○。玄○○、宙○○、天○○三人除保留部分外,將編號A四十四-四十八,面積共十二點六五公頃,以六百九十三萬四千二百元轉讓予地○、庚○○(上開故買贓物之人均判刑確定)。
到八十九年七月間,推由天○○出面提供編號A三、A四、A六-九,面積共十點九三公頃給明知為贓物之宇○○收受養殖水產。
二、宇○○明知玄○○、宙○○、天○○等竊佔國有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河川公地上之漁塭係屬贓物,竟於八十九年年七月間,收受彼等竊佔之上開漁塭面
積十點九三公頃養殖水產,所得利潤由宇○○與天○○、玄○○、宙○○等對分。
三、癸○○自八十三年間起因其公公 許國 逝世,接手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之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 賀伯 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重新圈圍漁塭,並擴大範圍,竊佔面積為五點五公頃(現場圖編號A六十五、六十六),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因而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
四、戌○○自七十一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 賀伯颱 風沖毀漁塭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再重新圈圍漁塭,並擴大範圍,竊佔面積有十三點六二公頃(如現場圖編號A五十八、A六十七、A六十八、A六十九),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因而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
五、辰○、黃○○、未○○與 許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四人,自七十二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擅自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未得主管機關許可,四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再僱工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共六點九三公頃(現場圖編號B二十八-三十一)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因而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嗣於八十七年間辰○等四人因漁塭經營不善,以四百六十八萬元之代價將上開漁塭全部轉讓予午○○,唯迄今僅收受二百萬元。
六、午○○自七十年間起即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圈圍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僱用不知情之司機以挖土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有五點二七八一公頃(現場圖編號B十六、B二十七)。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因而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午○○又明知辰○、黃○○、未○○、許運等所竊佔之魚塭,面積六點九三六公頃(現場圖編號B二十八-三十一)係屬贓物,仍於八十七年間以四百六十八萬元之代價,向辰○等四人買受,用以養殖水產。
七、巳○○自七十六年間起繼承父業,在彰化縣○○鄉○○段濁水溪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所圈圍之漁塭養殖水產,到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沖毀漁塭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再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重新圈圍漁塭,面積有三點○三○九公頃(現場圖編號B十四),用以養殖水產圖利,因而私塞水道、妨害水流,致生公共危險。
八、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法務部調查組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彰化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憲兵隊調查後,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關於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酉○○、宙○○、丁○○、子○○等,對於在上開時地共同圍築漁塭之事實坦承不諱。唯一致辯稱圍築之漁塭面積僅五十九公頃,酉○○另辯稱其從小即在上開漁塭養殖水產。玄○○則 矢口 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僅借款一百萬元給宙○○,並不知道宙○○與酉○○等人共同圍築漁塭等語。然查玄○○與酉○○、丁○○、子○○、宙○○、天○○、蔡宗特等人,確有共同出資僱用挖土機在上開水道沙洲灘地之國有河川地構築漁塭,面積達二百十九點四五公頃之事實,已經子○○在警訊中供述:「我前往海埔新生地工作,聽說酉○○以前花費新臺幣七、八百萬元圍築之漁塭遭賀伯颱沖毀,所以我才邀天○○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前去找酉○○談,雙方談的條件是我及丁○○、天○○出機械,如挖土機、堆土機、竹子等圍築修復被沖毀之漁塭,完工後酉○○分得圍築之漁塭一半,而修復之另一半漁塭則由我及丁○○、天○○及玄○○平分」,「玄○○是彰化縣大城鄉民代表會主席」,「我添購二台挖土機,玄○○出資新臺幣一百萬元投資,因此可分得漁塭,並非坐享其成」(彰警刑字第三七五二○號卷子○○筆錄)。丁○○在警訊中也供述:「我先出資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子○○先出資新臺幣一百零五萬元,玄○○出資一百萬元,尚不足之款項,天○○提議說B二、B三、B四之漁塭地點較好,問我們是否要出租,我及子○○因籌不出錢承租,才由天○○找承租人,出租後天○○、玄○○才補足尚不足之圍築漁塭工資」(同上卷丁○○筆錄)。酉○○在警訊中也供稱:「於八十六年賀伯颱風後,我所養殖的漁塭遭颱風破壞後,我因無錢建築堤防,當初主席玄○○那一邊的人一個叫 歪仔 的(即天○○)及 阿盛 (即子○○)來跟我說,要幫我開發、建築堤防,開發完成後他們要分一半的養殖漁塭,我即答應他們」,經警方提供玄○○本人供指認時,酉○○稱:是的,這些人於○○鄉○○○○段出海口,皆有從事開發漁塭養殖池(彰警刑字第三六六五三號卷第二頁反面、第四頁)。天○○在原審也供證:「我是與子○○、丁○○(筆錄誤為 林金廚 )、玄○○、宙○○等人共同去圍酉○○的漁塭,酉○○的漁塭被沖毀要重新圍」,並供稱玄○○有分得圍築之漁塭。(原審卷㈠第一九一頁、第二四四頁),有筆錄之記載可稽。則天○○事後在本院改稱玄○○沒有參加,應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即玄○○在檢察官偵查中也供承:「我曾經對老二宙○○說,他如果要圍就去找人圍,但是是由天○○、子○○去找酉○○的」(偵字第六九四七號卷第二十八頁),又有玄○○簽名之位置圖附卷足憑(彰警刑字第三六八七四號卷第三十六頁),復有地○、庚○○、壬○○均證述與玄○○談論承租養殖池的價錢及簽約等細節,並均供證錢是直接交付玄○○,共同開發養殖契約書也是簽好後由玄○○交付的屬實(同上警卷第六頁-第十二頁、第二十一頁),地○、庚○○在原審也作相同之供述,並當庭指認玄○○無誤(原審卷㈠第一七三-一七六頁),亦有共同開發養殖契約書在卷可資佐證(彰警刑字第三六八七四號卷第三十三頁),雖該契約書立契約書人甲方記載為:「宙○○、天○○、子○○、丁○○」,而沒有玄○○,然地○在警訊中已供明:「宙○○、天○○、子○○、丁○○(筆錄誤為樹)等四人我並不認識」,「我並不識字,我衹確定簽訂契約當時,即將現金新臺幣八十一萬九千元交予主席玄○○,又於一個月後再將剩餘之新臺幣八十一萬九千元交付給主席玄○○」、「契約書的簽訂是在甲方的立契約人都簽妥後再交由乙方的立簽約人」(同上警卷第七頁反面、第九頁反面),並指認玄○○之相片確認為租其養殖池之大城鄉代表會主席本人無誤,在原審也當庭指認確係玄○○與其簽約無誤,是該契約書自足作為玄○○犯罪之證據,況辛○○也供證玄○○有共同圍築漁塭無誤(同上警卷第二十九頁),更有己○、甲○○、 林福氣 在警訊中供稱漁塭係酉○○與玄○○等人共同開發屬實,此外,復經檢察官率警會同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彰化縣政府、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勘屬實,有勘驗筆錄、測量圖、現場照片等在卷足徵,玄○○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由於竊佔之面積已經測量明確,彼等辯稱僅圍五十九公頃,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要無足取,上訴人即被告酉○○、玄○○、宙○○、丁○○、子○○等人有共同圍築漁塭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對於在上開時地養殖水產之事實坦承不諱,唯辯稱上開漁塭係其公公許國於七十一年間開墾圍築,其僅接續養殖而已,並未竊佔等語。然查被告在警訊中已坦承:「我沒有向政府機關聲請許可」,「我公公許國是民國八十三年間過世就轉交我養殖的」,「剛開始漁塭池不太大,後來慢慢加大的,並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過境後,漁塭有被破壞沖毀,所以才有再重新圍築整理使用」,「我大約知道當時我公公許國圍築的面積二至三甲左右,後來才慢慢增加到經過賀伯颱風過後,才增到目前五甲多之面積」,又有第四河川局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漁塭位置圖、數值相片基本圖(航照圖)、地籍圖及現場編號圖在卷足憑(偵字第八五二三號及警卷),事證明確,至被告在本院提出經濟部水利處之函,表示其圍築漁塭處屬河川區域外之土地,然與本院函查第四河川局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三一○三○號函之內容不符,本院認以函復在後者為準,併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戌○○,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又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漁塭位置圖、數值相片基本圖(航照圖)、地籍圖及現場編號圖在卷足憑(偵字第七三二八號及警卷),被告在警訊中也坦承:「於民國八十五年間遭賀伯颱風侵襲而毀損,我再僱工駕駛挖土機挖築漁塭,且將挖築漁塭面積由原先五、六分地擴大至五、六甲地,繼續養殖水產。」,有筆錄之記載足憑,事證明確。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辰○、黃○○、未○○等,均坦承有在上開時地圍築漁塭之事實,未○○在警訊中並供承自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將原有漁塭堤岸沖毀後,再僱工圍築並擴大面積達四點五甲,又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漁塭位置圖、數值相片基本圖(航照圖)、地籍圖等附卷可稽(偵字第七三三三號及警卷),復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及不動產土地讓渡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
五、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巳○○,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又有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漁塭位置圖、數值相片基本圖(航照圖)、地籍圖及現場編號圖附卷足憑(偵字第八五○九號及警卷),事證明確。
六、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又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漁塭位置圖、數值相片基本圖(航照圖)、地籍圖及現場編號圖等在卷足憑(偵字第八五二號及警卷),事證明確。
七、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本法第七十八條所稱行水區,係指左列情形:㈠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㈡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又同細則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尋常洪水位,係指五年內洪峯高度出現次數最多之洪水位」,又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本法第八十一條所稱水道沙洲灘地,係指凡與水流宣洩或洪水停瀦有礙,經禁止或限制使用之地區,包括湖沼,河口之海埔地與三角洲及指定之洩洪區」,法有明文,則本件被告等竊佔圍築漁塭之彰化縣大城鄉濁水溪河口區河川國有土地,係屬水利法第八十一條所指之水道沙洲灘地,並非行水區,由於被告等未經許可,在水道沙洲灘地構築堤防,擅圍漁塭養殖水產,自足以影響水流,在洪水期間,當然會致生公共危險,要無可疑,亦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二一○三○號函附本院卷足憑(卷㈢第四頁),又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私有土地,因天災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法有明文,且河岸私有之田地,因水道變遷致坍沒一部或全部者,其所有權應即視為消滅(二十七年院字第一七二六號參照),則被告等在八十五年間賀伯颱風來臨前圈圍之漁塭,被賀伯颱風沖毀後,已視為消滅,彼等在颱風過後重新圈圍漁塭,或將範圍擴大,係屬另一犯罪行為,彼等辯稱未重新竊佔,均無足取,犯行堪以認定。
八、核被告酉○○、玄○○、宙○○、丁○○、子○○、癸○○、戌○○、辰○、黃○○、未○○、午○○、巳○○等所為,均係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處斷。被告酉○○、玄○○、宙○○、丁○○、子○○、天○○、蔡宗特等七人間;被告辰○、黃○○、未○○、許運等四人間,就所犯上開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僱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圍築漁塭,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等均係逐步開發圈圍漁塭,直至堤岸構築完成,核其性質,應屬接續行為,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尚有未洽。被告宙○○曾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恐嚇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足憑,五年內再犯本罪,係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由於被告等係在濁水溪之河口區水道沙洲灘地圍築漁塭,有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水四管字第○九一五○○二一○三○號函在卷足憑,而水道沙洲灘地係位於水道中,被告等構築堤岸圈圍漁塭,自係私塞水道,原判決就被告酉○○、玄○○、宙○○、丁○○、子○○論以在行水區內圍築漁塭,就其餘被告僅論以竊佔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就酉○○部分認移送併辦部分為連續犯,雖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其餘被告上訴意旨均以在上開地點養殖水產已逾十年以上,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與圈圍之面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癸○○、戌○○、辰○、黃○○、未○○、巳○○等人,以彼等圈圍漁塭之目的係為養殖水產維生,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且均坦承圈圍漁塭之事實,態度良好,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均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九、被告酉○○雖曾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二三號處分不起訴,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六年偵字第四二一號處分不起訴,然酉○○部分係僱用 唐文吉 在修築前所竊佔之漁塭堤岸,與本件酉○○與玄○○等七人重新圈圍漁塭之犯行不同,至未○○部分係僱用 廖淡淵 修補其另外之漁塭堤岸,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未○○在本院供明,而上開不起訴處分係以時效消滅為理由,與本件賀伯颱風後重新竊佔無關,是上開不起訴處分即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十、酉○○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三一七六號及六三○二號部分,經查,併辦部分與科刑判決附圖A編號十八部分完全相同,因該附圖A十八部分之漁塭係酉○○所分得並保留自己在養殖水產,在養殖中僱用 洪德安林水良 二人去整地,並非另外之圈圍行為,而係本案犯罪事實之一部分,尚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連續犯。另移送併辦之九十年偵字第四九○二號及四九六六號午○○部分,係與本件判決附圖B、之同一區塊,已經第四河川局之乙○○在本院結證明確,即移送併辦公文也載明二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則酉○○、午○○二人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均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另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由於被告
圍築漁塭之地點並非○○○區○○○○○道沙洲灘地,已詳述如前,是被告之行為即無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禁止在行水區內圍築漁塭之規定,致生公共危險之罪。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關於上訴駁回部分:
一、宇○○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宇○○,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天○○供證之內容相
符,又有會勘紀錄、現場照片、土地登記簿謄本、漁塭位置圖及現場編號圖附卷可稽(偵字第八五二七號及警卷),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由於檢察官在起
訴事實係敘述:「由天○○提供宇○○十點九三公頃養殖水產」,並未載明有買賣之情事,故起訴法條引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顯係誤引,由原審法院直接予以更正,尚無不合,又上開漁塭並非被告所圍築,而係天○○等人圍築完成後交予被告收受養殖,所得利潤與天○○等人均分,被告並未參與圍築之行為,則檢察官認被告又犯有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罪,即有未合,由於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其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午○○故買贓物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午○○,對於以四百六十八萬元之代價向辰○等人購買漁塭
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辰○、黃○○、未○○等人供證之情節相符,又有不動產土地讓渡書附卷可稽,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於
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情狀,而適用上開條文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對之科處有期徒刑八月,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午○○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與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陸月,由於被告素行良好,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同時宣告緩刑肆年,以勵自新。
三、關於卯○○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卯○○基於幫助之意思,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受 陳海生 (已判決
確定)之僱用,操作挖土機在陳海生於000年0月間,在濁水溪河口圖有河川公地上構築之漁塭,將漁塭堤岸整平,因而私塞水道,影響水流流暢,致生公共危險,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幫助犯罪嫌。
㈡訊據被告卯○○,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僅幫忙整修房屋,並未佔用漁塭
等語。查陳海生於警訊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七月初要卯○○駕駛挖土機到漁塭將堤岸再整平,每小時代價一千元,在偵查中供稱:大概在七月間漁塭堤岸被沖毀,所以請卯○○駕挖土機去修補,另證人即被告之子 林煌霖 於警訊中供稱:我父親告訴我說要我駕駛挖土機到位於大城鄉濁水溪下海漧厝段西約一千公尺處,也就是我和母親及弟弟搭建工寮處的漁塭,當我到達時,該漁塭已成形,而我就依照我父親卯○○指示,再將漁塭堤岸整平,以利行走,有筆錄之記載足憑,可知被告係受僱將陳海生已於八十六年二月間竊佔完成之漁塭堤岸加以整平而已,由於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完成後繼續竊據該不動產,屬竊佔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被告係於陳海生竊佔完成後於竊佔狀態之繼續中,受僱整平漁塭堤岸,尚難認有何幫助竊佔或違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及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後段之幫助犯行,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宇○○及午○○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附錄: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後段:
未得主管機關許可,私開或私塞水道,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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