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1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一號
原告丙○○八十法定代理人乙○○原告兼法定代理人丁○○原告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戊○○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叁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丙○○負擔四十分之三十八、原告丁○○負擔四十分之一。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丙○○、丁○○分別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叁仟元、新台幣壹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及自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給付原告丁○○六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即南投縣一三九號公路由南投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轉彎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駛入來車道,撞及來車道上由原告丁○○所駕駛內有其子即原告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丁○○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丙○○一百三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原告丁○○六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其項目及金額如下:
⑴原告丙○○部分:
①醫療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
②復健輔助類裝置支出:因每年須裝置支架一次,原告丙○○自車禍發生後至成年時共計十五年,每年費用須七千元,共計十萬五千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一百萬元。
⑵原告丁○○部分:
①醫療費用共計四千八百七十二元。
②車輛受損部分:依修理廠之估價單及中古車市價計算為十萬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殘障手冊正本一件、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正本七紙、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五紙、南雲醫院收據正本二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一紙、切結書正本一紙、南投縣身心障礙者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影本一份、相片一幀、太極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二紙、估價單正本三紙、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中古車價目表影本一紙及收據影本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本件車禍是原告丁○○喝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被告的車道,而撞及被告的車子,
致使被告車子失控才衝到原告的車道;另外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坐於前座,未將未滿五歲的小孩抱好,才導致腦震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
㈡對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車損估價單第一份第二項應該不需要八千五百元;又對醫院之收據及診斷證明書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及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兩造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所得、歸戶財產資料。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依此規定,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者,限於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賠償因犯罪所受之損害,故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縱與被訴之犯罪事實關係密切,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人之身體,並不及自用小客車損壞部分,故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自用小客車受損之損害,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鄉○○村○○路即南投縣一三九號公路由南投市往中寮鄉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四十九公里又五百公尺轉彎處,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猶貿然以六十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致駛入來車道,撞及來車道上由原告丁○○所駕駛內有其子即原告丙○○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原告丁○○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傷害,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殘障手冊正本一件、相片一幀及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審核屬實,另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跨越分向限制線與對向駛來之原告車輛發生撞及的可能性較大,其後經再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仍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反嚴重超速行駛,應可確定,有該二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份附於本院前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卷內可稽,而原告丁○○於警訊時亦陳稱並未飲酒乙語,且本件並無原告丁○○之酒精測試資料在卷可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抗辯本件車禍是原告丁○○喝酒後駕車逆向行駛被告的車道,而撞及被告的車子,致使被告車子失控才衝到原告的車道云云,顯非可採;另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 張祿奇 ,惟查本件車禍事故自發生時起至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刑事判決確定止,期間長達十一個多月,均未見被告提出有現場證人張祿奇之情事,且未見被告於刑事答辯狀及上訴狀內提及此事,果若如被告所述,該證人係駕車在被告之車輛後面,知道車禍發生經過,案發後復在現場,且被告亦知悉其住址,焉有不於刑事程序聲請傳訊以免除其罪刑之理?況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言詞辯論時亦曾表示對刑事判決無意見,故本件應無訊問證人張祿奇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又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不得超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前述偵查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時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有過失。又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傷害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三份附於前開偵查卷及第一審刑事卷內可證,是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亦為本院九十年度交簡上字第一四號刑事判決所同認。
四、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已如前述,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玆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究如次: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丙○○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
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沙鹿童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正本七紙、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五紙、南雲醫院收據正本一紙、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三紙、台北榮民總醫院收據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收據、切結書正本各一紙及收據影本四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提出之前開單據,經核計其金額為二十四萬九千九百零三元,是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二十四萬九千六百三十三元,應予准許。⑵原告丁○○部分:原告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
傷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四千八百七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雲醫院收據正本一紙及太極中醫診所收據影本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七十二元,應予准許。
㈡復健裝置支出部分:原告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之傷害
而須每年製作矯正鞋一雙,而一雙矯正鞋之費用為七千元,故其費用自車禍發生後至其成年時共計十五年應為十萬五千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各一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此等費用既係每年固定費用支出為一次請求,自應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因而原告丙○○得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裝置支出之費用為七萬九千八百六十六元(7000×11.409407=79866,元以下四捨五入)。㈢非財產上損失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頭頸部挫傷、前額三公分裂傷之
傷害及受有頭部外傷疑腦缺氧、外傷性腦傷、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等重傷害,已如前述,渠等精神上自受有損害,惟原告丁○○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分別為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六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原告丙○○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分別為五萬七千七百八十五元、六萬三千四百元,被告八
十八、八十九年度之各類所得分別為十七萬五千元、二萬一千七百六十七元,又原告丁○○僅有投資二十一萬元,並無不動產,被告則有土地二筆及房屋一棟,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中區國稅投縣徵字第0九一0000五七七號函及所附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六紙、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投稅財字第0九一00000五八號函附不動產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份在卷可考,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此等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丙○○、丁○○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分別以七十萬元、三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均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雖復抗辯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坐於前座,未將未滿五歲的小孩抱好,才導致腦震盪,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與有過失等語,然查原告丙○○係年滿四歲之幼童,已可獨立乘坐自用小客車之後座,正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之規定,於法並無違誤,且亦未失當,若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乙○○應將其抱在前座,反而有違交通安全規則前開規定,且增加其危險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行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一百零二萬九千四百九十九元(000000+79866+700000=0000000)、三萬四千八百七十二元(4872+30000=34872)及分別自起訴狀、縮減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七、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謝耀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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