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5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柳銓琮
被告黃凱威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銓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黃凱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銓琮、黃凱威自民國113年7月間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LINE暱稱「人力招募- 志偉 」、「 偉偉 James」及飛機暱稱「岩展-湯-山雞」、「岩展-湯- 黑鮪魚 」、「岩展-湯-彩鯉魚」、「岩展-湯- 周瑜 」、「岩展-湯-綠魚里魚」、「湯姆2.0」等至少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其等使用之TELEGRAM群組名稱分別為「BBB「濟公9112」),由柳銓琮擔任取款車手,亦即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假冒為「萬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盛公司)上府經理,攜帶不實偽造之存款憑證轉交被害人,並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後轉交給上層詐騙集團成員;黃凱威則負責擔任現場監控人員,亦即至取款現場監視車手取款過程、查看有無警方或遭車手私吞款項。緣 曾明香 前自113年6月間起,遭自稱為萬盛投資平台以假投資詐騙面交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後(無證據證明柳銓琮、黃凱威參與此部分詐欺之570萬元),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又再次以相同手法欲誘騙曾明香,曾明香事後察覺為投資詐騙後,遂配合警方誘捕犯嫌,由警方準備千元面額餌鈔2000張,曾明香即向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承諾欲交付200萬元。 嗣柳銓琮 、黃凱威與LINE暱稱「人力招募-志偉」、「偉偉James」及飛機暱稱「岩展-湯-山雞」、「岩展-湯-黑鮪魚」、「岩展-湯-彩鯉魚」、「岩展-湯-周瑜」、「岩展-湯-綠魚里魚」、「湯姆2.0」及其他所屬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製作偽造之工作證、萬盛公司存款憑證電子檔給柳銓琮,再由柳銓琮自行彩色列印後,列印出在收款公司欄蓋有偽造之「萬盛公司」、代表人「 鄭永順 」印文之存款憑證,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萬盛公司已派員收取款項意思之私文書,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萬盛公司經理柳銓琮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再於113年7月29日14時42分許,攜至臺中市北屯區太祥路與太祥三街口與曾明香碰面,黃凱威則依照詐騙集團指示於同一時地前往附近把風、監視車手取款過程,嗣柳銓琮於上述時地準備與曾明香面交詐騙贓款過程中,即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萬盛公司、「鄭永順」及該公司收款管理之正確性,並向曾明香收取贓款餌鈔200萬元,適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以致未能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餌鈔200萬元(業已發還警方)、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IPHONE手機1支。另警即於同日14時46分,在臺中市北屯區太祥路與太祥六街發現 黃威凱 神情緊張、快步離去,遂向前盤查,並當場逮捕黃威凱,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IPHONESE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柳銓琮、黃凱威(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2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36、79-92、153-159頁;本院卷第31-33、132、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明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查獲被告2人現場照片及其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5194、2806號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度保管字第98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21-25、37-43、45、53-65、93-99、105-131頁;本院卷第49、61、65),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被告2人之自白與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此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惟該條規定已分別提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度,本件被告2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卷內無證據顯示達500萬元,自無該加重規定之適用,即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復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於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與刑法減輕事由不牴觸,應予適用,亦無法律割裂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而為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2人行為當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就此部分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2人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2人本案未獲取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2人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而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被告2人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後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被告所犯下述等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詳如下述),則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23號判決等意旨,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法條,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為比較,則本案並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從一較重之法條無論新舊法時期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毋庸再為新舊法比較,然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自白(無犯罪所得或已自動繳交)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方式詐欺告訴人曾明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約定面交投資款,而被告柳銓琮受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以取信告訴人,欲收取面交款項,被告黃凱威則負責至現場監控被告柳銓琮取款過程,足見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手段縝密、分工精細且分層負責,是該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另被告柳銓琮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且被告柳銓琮本案到場向告訴人收錢時,款項已交到其手上等情,業據被告柳銓琮於本院準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則因該款項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縱被告柳銓琮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另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無從認定本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人力招募-志偉」、「偉偉James」及飛機暱稱「岩展-湯-山雞」、「岩展-湯-黑鮪魚」、「岩展-湯-彩鯉魚」、「岩展-湯-周瑜」、「岩展-湯-綠魚里魚」、「湯姆2.0」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所為上開等犯行,均係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被告2人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等上開等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所分別採行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衡以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2人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被告柳銓琮於警詢時供稱:預計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4頁);被告黃凱威於偵查中供稱:目前我還沒領過、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57-158頁),是其等於均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等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減輕其刑,另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之規定,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全部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均減輕其刑,是被告2人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罪,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就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即均予以一併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參酌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會面,被告柳銓琮持如偽造收據、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擔任車手,被告黃凱威則擔任現場監視之角色,難認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柳銓琮經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以取信於告訴人,以便本案詐欺集團可取得詐欺贓款,被告黃凱威則擔任現場監視之角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之危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且均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告柳銓琮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被告黃凱威尚則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160、179頁),及被告2人在詐欺集團之分工屬於車手或監控之下游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至於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私文書部分,既由被告柳銓琮持以行使,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及管領之物,是就該偽造私文書本身,即無庸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IPHONE手機1支,分別係被告柳銓琮用於出示取信告訴人,以及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黑色IPHONESE手機1支,係被告黃凱威持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聯繫,均屬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133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各於其等科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所明定。查被告2人否認本案有實際獲取報酬,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分得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與沒收內容
1
萬盛公司經理柳銓琮工作證1張
2
存款憑證1紙
(含偽造之「萬盛公司」印文1枚、「鄭永順」印文1枚)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柳銓琮所有)
4
黑色IPHONES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黃凱威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