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隆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支沒收。又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朱文隆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證人 吳幸昌 、 朱文堂 、 朱騏漢 、 林景曄 、 陳遠霆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吳幸昌、林景曄之診斷證明書。
㈣密錄器畫面擷圖、警員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㈤民國112年3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仍為本案妨害公務等犯行,無視法紀,並妨害員警關於公權力之行使,足見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似,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七、沒收:
扣案之菜刀1支係被告為前述112年3月22日妨害公務犯行使用之工具,且被告供稱:菜刀是我撿來,平常拿來砍柴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2號
被 告 朱文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隆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居住處所飲酒,酒後失控而在居住處所外喧鬧,甚而揚言放火,致其家人報警,員警據報到場後,朱文隆則假裝撿拾地上硬幣而與員警稍有肢體接觸,經警予以制止警告,詎朱文隆因之情緒失控自家中取出菜刀一把並立於住家門前與員警對峙,現場執勤員警吳幸昌為防止朱文隆持刀傷人,乃至朱文隆左前方,欲伺機奪下朱文隆所持菜刀。迨吳幸昌趁朱文隆與其他員警對話疏未注意時,先係拉扯朱文隆之左手繼而捉住朱文隆所持菜刀,朱文隆見狀乃退回屋內,朱文隆、吳幸昌2人均因之絆倒在地並相互爭奪該菜刀,詎朱文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將吳幸昌壓制在地並抓吳幸昌之頭髮,而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經在場朱文隆家人及其他員警合力制服朱文隆而逮捕。朱文隆前述妨害公務案件,經本署發佈通緝,員警林景曄及陳遠霆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在朱文隆住處前發現朱文隆,乃欲執行逮捕職務,朱文隆初則否認遭通緝且四處走動並撥開員警持用之手拷,迨同日21時34分許,朱文隆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出言辱罵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之員警,再於員警施以強制力欲加逮捕時,則與員警相拉扯,並出拳毆打林景曄前胸,致員警林景曄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而以此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朱文隆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證人即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幸昌 、林景曄及陳遠霆證述在卷,且有執行職務之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在卷可佐。又被告確於證人吳幸昌欲奪下被告手持之菜刀致2人雙雙倒地而相互爭奪該菜刀時,尚壓制在證人吳幸昌身上且拉扯證人吳幸昌之頭髮;及被告於證人林景曄及陳遠霆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時,尚拉扯及毆打證人林景曄等情,業據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錄影影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朱文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所犯前後2次妨害公務犯行,其構成要件雖相同,惟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朱文隆於員警林景曄及陳遠霆於112年12月30日晚間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苗栗縣○○鎮○○路0000巷00號朱文隆住處前發現而於同日21時34分許,欲執行逮捕通緝犯職務,被告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出言辱罵法執行逮捕通緝犯職之員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40條前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則係以行為人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其侮辱行為足以影響公務員職務之執行為其構成要件,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證人即員警林景曄及陳遠霆執行逮捕時,尚出言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一節,則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員警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惟被告該當場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係於證人林景曄及陳遠霆執行逮捕職務施以強制力行為之際而發,而被告最終仍為證人林景曄及陳遠霆當場合力逮捕而未足以影響證人林景曄及陳遠霆執行之職務,是核被告該當場出言以三字經辱罵證人林景曄及陳遠霆之行為,則與刑法第140條前段之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則揆諸上開判例判決意旨,自難僅以被告於員警執行逮捕職務時有出言辱罵員警之舉,即對被告遽以刑法第140條前段妨害公務罪責相繩而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為侮辱行為與前述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犯行,其時間、空間重疊,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