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方 謝束珍 即謝束珍
代理人 蘇小津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方謝束珍即謝束珍自民國114年5月1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654,02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規定,曾於民國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京城銀行未提供還款方案,而聲請人已72歲,無工作能力,靠社會補助及美樂家執行所得支付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四名子女共同協助支付,聲請前2年收入、支出各為462,557元、674,496元,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客觀上有不得已之事由不能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約為5,654,021元,曾於114年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京城銀行前置調解,惟京城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調解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43、95頁)。從而,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定之消費者,提起本件清算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已72歲,無工作能力,靠社會補助及美樂家執行所得支付生活費,不足部分由四名子女共同協助支付等情,經查聲請人每月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9,615元、國民年金21元,113年1月至114年3月領有美樂家執行所得3,13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儲金簿封面暨內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本院卷第47-63、93頁),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9,845元【計算式:19,615+21+(3,137÷15)=19,845,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逾18,618元部分,並無可採。
㈣聲請人聲請與京城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京城銀行陳報債權總額25,509,995元,因與聲請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7488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不同意聲請人分期還款而為提供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等語,業經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京城銀行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而聲請人每月所得19,845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後,僅餘1,227元【計算式:19,845-18,618=1,227】,約需20,791個月【計算式:25,509,995÷1,227=20,791】方能清償京城銀行債務。又聲請人名下有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580,368元、270,009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上開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3、89-91頁),經核上開保單價值難以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於法應屬有據,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5月12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