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0號
聲請人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鉑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即台中向上郵局第三一五號、三一六號存證信函內容)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即台中向上郵局第三一五號、三一六號)催告相對人於收文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否則即逕以該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事項卡乙份、戶籍謄本二份及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份為證。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