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撤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七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聲請書誤認為七月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犯搬運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右開聲請,經本院核與卷附受刑人甲○○前開二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示情形相符,認本件之聲請與前開規定相符,其聲請自屬合法,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