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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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影本所載。
二、本件被告甲○○因殺人等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四號),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必要,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獲准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七0二號),其後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而再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裁定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七七號),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0九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聲請人雖於偵查中聲請以具保之方式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原案號為九十三年度偵聲字第一四三號,後改簽分為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八一號),惟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徵詢意見後,經該署檢察官函覆本件業已起訴送審,有徵詢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即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聲請後,被告嗣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提起公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移送本院分案以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四四號審理)。準此,前開偵查案件既已偵查終結,則聲請人就偵查中之羈押聲請交保,已無理由,自應予駁回;至被告倘另有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應另向承審法官就審判中之羈押為聲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