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侵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宏選任辯護人張蓁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宏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蔡佳宏經由網路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進而於99年09月04日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蔡佳宏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尚未具有完全成熟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1年01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01月20日)晚間某
時許,在其位在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新吉14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㈡於101年0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01月22日)上午某
時許,在其位在上揭新吉14號之住處2樓房間內,竟基於對
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經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嗣經A女之父即代號0000000000A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B男)懷疑A女與網友發生性行為,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本件判決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關於B男之姓名及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等,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前揭規定,僅記載代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於事實欄及理由欄內摘記被害人A女之出生年月【未記載日】,乃為標示其於被害之時確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
二、被告蔡佳宏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審理卷《下稱本院卷》第22頁正面、第26頁正面、反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頁;警卷第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經得其同意而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見警卷第3至4頁)相符,並有被害人A女所繪製之現場位置圖、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11頁密證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揭時、地,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卻仍以其性器插入被害人A女性器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行為2次等情,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1頁密證袋內),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害人A女為00年00月0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上開2次犯行時,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又按刑事法所稱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乃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為性交之犯罪行為,其2次犯罪實行均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並非在同一時空情境下,以密接或延續方式為之,於社會通念觀察,被告2次犯罪行為有時間之差距,非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無從成立接續犯。是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2次犯行時間明顯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2次犯行為接續犯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於上述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A女於被告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其因一己之性慾衝動,明知被害人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性觀念不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進而與情慾懵懂之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影響成長中被害人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惟慮及被告行為時亦年輕識淺,血氣方剛,思慮不周,與被害人A女本為男女朋友,且犯罪過程,手段尚屬平和,又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即B男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A女、B男之諒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01年04月12日101年民調字第553號調解筆錄、B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30頁),犯後態度良好,暨被告自陳家中有奶奶、父親、2個弟弟,現在臺塑六輕廠的下包工作之生活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見本院卷第27頁正面、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公訴人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其年僅21歲,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為滿足情慾,對被害人A女為性交,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A女及其法定代理人B男達成和解,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公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本院綜合前情,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而能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佩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