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號原告 陳錦文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告 董宥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101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起至98年6月25日止,任職於
原告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號「錦豐傢俱批發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任職期間,接續侵占原告所有詳如附表所示之沙發,並與 高玉翰 (已死亡)載運至嘉義市○○○路○○○巷○○○號鴿舍內藏放,復由訴外人 吳誌誠 負責尋找門路出售第三人,致原告受有新台幣(下同)202萬32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云云。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3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沙發共29組,惟原告自承除其中一組即編號6282號沙發部分外,其餘被侵占各組沙發均無證據證明,難認真正。至於原告主張編號6282號沙發部分,業已返還原告(本院100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6頁),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核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要件不符,故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葉秀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品名(產品編號)│數量(組)│├───┼────────┼────────┤│1│6282│2│├───┼────────┼────────┤│2│8304│2│├───┼────────┼────────┤│3│8364│2│├───┼────────┼────────┤│4│8401│1│├───┼────────┼────────┤│5│8441│3│├───┼────────┼────────┤│6│8471│1│├───┼────────┼────────┤│7│0000-000│2│├───┼────────┼────────┤│8│6639-89│1│├───┼────────┼────────┤│9│2006│2│├───┼────────┼────────┤│10│2008│4│├───┼────────┼────────┤│11│6001│1│├───┼────────┼────────┤│12│9806│6│├───┼────────┼────────┤│13│84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