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鴻發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鴻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鴻發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拘役者,比照同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本件受刑人鄒鴻發犯竊盜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及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虎簡字第21
7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70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簡易判決書2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120日)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拘役70日與拘役70日加計後之總和,即140日。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鄒鴻發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拘役30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99年8月14日│99年8月15日│99年4、5月間│├─────┼─────────────┼─────────────┼─────────────┤│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033號│雲林地檢99年度偵字第4033號│雲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1││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17號│99年度虎簡字第217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事├───┼─────────────┼─────────────┼─────────────┤│實│判決│99年9月14日│99年9月14日│101年2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虎簡字第217號│99年度虎簡字第217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判├───┼─────────────┼─────────────┼─────────────┤│決│判決確│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4日│101年3月23日│││定日期││││├─┴───┼─────────────┼─────────────┼─────────────┤│備註│①編號1至2前曾定執行刑拘│①編號1至2前曾定執行刑拘│①編號3至4前曾定執行刑拘│││役70日。│役70日。│役70日。│││②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102│②雲林地檢99年度執字第2102│②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號(已執行完畢)。│號(已執行完畢)。│826號(未執行完畢)。│└─────┴─────────────┴─────────────┴─────────────┘┌─────┬─────────────┬─────────────┬─────────────┐│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拘役50日│(以下空白)││├─────┼─────────────┼─────────────┼─────────────┤│犯罪日期│99年4、5月間│││├─────┼─────────────┼─────────────┼─────────────┤│偵查機關│雲林地檢101年度偵續字第1││││年度案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事├───┼─────────────┼─────────────┼─────────────┤│實│判決│101年2月29日││││審│日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案號│101年度虎簡字第15號││││定├───┼─────────────┼─────────────┼─────────────┤│判│判決確│101年3月23日││││決│定日期││││├─┴───┼─────────────┼─────────────┼─────────────┤│備註│①編號3至4前曾定執行刑拘│││││役70日。│││││②雲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826號(未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