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 鄭瑞萱 原名 鄭雅云
7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93年度苗簡字第461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其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玲誼計算書:
┌───┬──┬─────┬───────┬─────────────────────────┐│審級│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說明│├───┼──┼─────┼───────┼─────────────────────────┤│││││聲請人墊付(見本院93年度促字第10681號卷,第5頁,聲││第1審│1│裁判費│1,880元│請人原支出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因相對人異議,視為││││││起訴後,聲請人補繳裁判費880元,見本院93年苗簡字第││││││461號卷宗,第5頁)。│├───┼──┼─────┼───────┼─────────────────────────┤│第2審│1│裁判費│2,820元│聲請人墊付(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號卷,第9頁)。│├───┴──┴─────┴───────┴─────────────────────────┤│合計:聲請人共支付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部計新臺幣4,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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