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8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續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自97年
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被害人甲○○即昶盛汽車商行新臺幣(下同)2萬元,101年6月30日應給付25,878元,合計共應支付1,045,878元,該案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在案。惟截至98年3月30日止,受刑人原應支付被害人22萬元,惟其僅支付被害人14萬元,應認違反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本案受刑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山區,則按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97年5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並諭知被告應自97年5月30日起至101年5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被害人甲○○即昶盛汽車商行新臺幣(下同)2萬元,101年
6月30日應給付25,878元,合計共應支付1,045,878元,並於97年6月9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受刑人自97年12月以後,即未再僅支付任何賠償金額,經被害人以存證信函敦促被告繼續履行,惟受刑人仍未履行等情,據被害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述明確,並有相關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受刑人所自承,足認被告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僅給付分期款項中之14萬元,即未再按和解條件履行賠償,違反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至明。
㈡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應不以被告有履行負擔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或有逃匿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等為限,即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第二點第3款所定內容,僅是為闡明本款要件之例示性說明而已,並非絕對且唯一之標準(此觀該立法理由係記載「等情事」即明);蓋依刑法第74條規定,緩刑宣告除需符合該條之要件以外,仍須法院審酌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即由法院裁量審認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宜宣告緩刑之事由,除被告犯後態度以外,當然包括被告行為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其是否已盡真摯努力彌補該等損害,或其是否願繼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等情,經審慎考慮以後,始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而非只要被告合於上開緩刑條件,即一律可以獲得緩刑之利益;又於被害人受有損害情形,法院並課以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負擔者,係期許被告可把握暫不執行刑罰之恩惠,持續工作償還被害人損失,倘若被害人所受損害大部分均未受填補,而被告消極不履行負擔,且顯已無法期待被告有繼續償還之可能時,仍應認為被告「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否則被告為獲邀緩刑寬典,只要事先輕率承諾高額賠償條件,事後又以無力清償為理由,消極不履行緩刑之負擔,對被害人僅有口惠無實際填補損失,即獲免受執行刑罰之利益,誠非合理,是於此種情形下仍應予以撤銷被告緩刑。本件被告所陳稱其因為98年初遭到公司裁員,而無力繼續履行緩刑負擔一情,經本院調取被告97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總歸戶明細資料,被告於97年度經「名門心境美學有限公司」(下稱「名門心境美學公司」)申報薪資所得為34萬餘元,另名下有「力航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筆,投資金額為60,000元;惟再檢核被告98年之勞工保險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其於95年11月28日起係由上開名門心境美學公司投保,而於98年1月13日退保,嗣後即無任何勞工保險加保紀錄,足認被告所陳從年初失業至今等情,並非全屬虛構之詞。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上開判決時,認定被告業務侵占之犯行明確,且侵占數額達1,045,878元,情節非輕,該院給予長達5年緩刑期間之宣告,自有督促被告於該時間內持續還款之目的,又本院前於98年10月1日行調查程序,傳喚受刑人到庭,命其應於98年11月15日以前向本院陳報說明其繼續還款之情形,惟被告並未遵期陳報,且其從本院開庭迄今,只有於98年12月3日匯款3,900元,同年月8日匯款200元予被害人,其餘均未償還被害人甲○○一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可證。
據上,受刑人償還被害人其中14萬元後,有長達9個月以上時間均未償還被害人分文,經本院開庭曉諭其應履行債務並命其陳報償債情形,其亦只償還數千元,與上開緩刑負擔即其與被害人之和解條件相去甚遠,應認受刑人已違反其願努力彌補被害人損失之承諾,且無法合理期待其繼續履行,則此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前開緩刑宣告時,考量被告亦得工作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獲得適當填補之基礎,已有不同。綜上,足認受刑人違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2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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