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更(一)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為不受理判決,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九六六號判決上訴駁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遂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月,二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巷○號一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號三○三室內與 朱嘉和 (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偵查)共同為警查獲,經警採取甲○○尿液送驗,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三一號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九號案件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考。堪認被告之自白兼具任意性與真實性,可為犯罪證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九十五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九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再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戒治期間成效評定為合格,遂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是雖被告前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五年以上,然其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之九十四、九十五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亦未逾五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所用之不明針筒,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業已丟棄,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或為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