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家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簡字第2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育彰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87,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8年8月10日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給付434,261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父親即訴外人 李合榮 (已歿),育有子女5人,原告於李合榮生存期間,自民國78年10月起至88年3月李合榮中風止,計支付李合榮生活費用2,171,307元,李合榮於該期間所發生之生活費用,應由子女5人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434,261元, 爰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上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261元及自9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李合榮生前任職於台灣菸酒公賣局(已改制為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賣局),收入穩定,且節儉持家善於理財,在公賣局退休時,領有退休金31萬元,並繼續居住於公賣局配置之宿舍,另有2間房子及豐厚之積蓄,生活足以自足,死亡時仍留有逾270萬元之存款,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無受扶養之必要,原告給付李合榮之款項,係基於子女對父母所盡之孝道,被告未因此受有任何利益;且被告自83年2月8日起至88年2月10日止,亦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給付李合榮360,200元。又李合榮自88年起至96年7月間之生活開銷,均由其帳戶支出,原告自小與李合榮居住於公賣局宿舍,直到84年間始搬至李合榮出租予第三人之房屋,李合榮非僅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尚且有能力照顧原告。又李合榮縱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原告對被告有請求之權利,原告請求83年1月10日前之不當得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84年9月起,每月給付李合榮之款項,其中2萬元是使用李合榮房屋之租金,故其給付李合榮之款項,應扣除86萬元;且依行政院公布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李合榮自84年9月起至00年0月0生活需要支出合計為893,420元,被告應負擔之費用為178,684元,被告給付李合榮之款項,已超出該金額,無再分擔原告給付之生活費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姊弟,原告自78年10月起至88年3月止支付李合榮2,171,307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記帳單、匯款單、存摺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首應審酌者為:李合榮在該期間是否有民法第1117條第1項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所明定。是扶養義務之發生,必須扶養權利人有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而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原告主張代被告墊付李合榮78年10月至88年3月間之扶養費,自應就李合榮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李合榮之記帳明細及土地登記謄本,證明李合榮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惟查:
1、李合榮之記帳明細,僅能證明原告在該期間給付李合榮之款項,不能證明李合榮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且依記帳明細所示,原告所給付者,包含春節押歲錢,父親節、生日禮金,而押歲錢、生日禮金等,就民間習俗而言,係子女在特定節日給予長輩之紅包,含有祝福長輩長命百歲之性質,原告給付李合榮生活費,究係基於子女之孝養所為?抑或因李合榮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並非無疑。又李合榮於74年間提供其所有位於台北縣新店自由街5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萬元之抵押權予銀行(見本院卷第105頁),究係作為生活費用?抑或有其他用途,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則原告舉以上開2證物主張李合榮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尚無可取。
2、李合榮於62年間自公賣局退休,支領退休金313,600元,且繼續居住於公賣局配住之宿舍,63年10月間購買系爭房屋,並至青雲建設擔任有給職顧問,74年離職,離職後青雲公司贈與中壢市○○○街之房屋一戶等情,業據原告自陳在卷,顯見李合榮自公務機關退休後,吃住均無虞,且74年間自民間公司離職時,猶獲贈與房屋一戶,財產顯較公賣局退休時增加,是其自青雲公司離職後,縱無工作收入,然以其自有財產,維持個人生活,應無困難,原告主張李合榮因無收入,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向銀行借款30萬元,作為生活費云云,洵無可取。
3、李合榮在88年7月22將其財產交予原告管理,用於支付其個人之生活費用,其上海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於交付時,存款餘額雖僅數萬元,惟自88年7月至89年5月間,計有121萬元(結清定存)自新竹企銀環北分行47800帳戶匯入,此有原告製作之費用明細表足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李合榮在中風之前,仍有為數不少之存款,中風後因不願增加子女負擔,所需費用均由其個人財產支出,而中風後所需費用倍數於中風前之日常所需,其中風後猶能以其個人財產支應個人之相關費用8年餘,至死亡時仍遺有270萬元之現金,此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足參(見本院卷第54-63頁),亦顯見其中風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被告辯稱原告自78年10月至88年3月間給付予李合榮之款項,係原告為盡奉養之孝道,並非李合榮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給予之扶養費,即屬可取。
五、綜據上述,李合榮在78年10月至88年月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則原告基於孝道所為之給付,並非代被告墊付,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4,26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