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勞訴字第2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 律師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 律師
王聖舜 律師 趙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89年7月進入被告公司服務,先後擔任被告總公司保戶服務部兼收費部主管及台中分公司負責人,於90年5月完成主要售後服務資訊系統更新,為被告投資型商品領先同業商機及傳統壽險商品多元發展之售後服務打下穩定基礎,並於94年獲得保戶服務卓越獎。被告總公司董事長為酬謝原告對公司成立第一年即加入經營團隊在建制保戶服務系統方面所付出之特別貢獻,以台北8支郵局第4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同意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任職的離職日起算30日內,被告應給付原告英鎊50萬元作為安家補償費,且每逾1日起應加計按年利率10%之利息。原告於98年6月1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被告之薪資福利暨招募部協理 葉銘璋 ,惟被告迄未給付。依98年7月17日英鎊與新臺幣之兌換率1:53.47計,英鎊50萬元等同新臺幣(下同)26,7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735,0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寄出存證信函郵局分支之地址,與寄件人地址是否屬同一郵局分支所轄區域,法令並無強制規定,尤以現在郵局分支數目設置有變動,業務量大達增設之需求,即有多設一支局為便民服務,負責郵寄之人員會因工作內容選擇最近或人數較少之郵局分支,不應據地址不同而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之真正。另被告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同意按日加計給付年息10%,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26,735,000元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40%後,以原告97年度年薪2,199,290元計算,約原告該年度年薪之7.29倍,與一般勞工依月薪計算之退休金,按每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相較,並未較優厚。原告離職時任被告臺中分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之保戶行政服務以臺中客服中心為大宗,97年以直接由原告具名負責開立出支票有86,351張,匯款方式有189,869筆,占全公司業務量80%以上,以原告對工作付出之辛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致離職,所應獲得之費用亦應為相當之金額。被告前總經理 張志明 本薪為354萬元,96年加計績效獎金後收入達2757萬元,全球及國際紐約人壽的總經理 劉先覺鄭林經 ,97年薪資加獎金收入分別是1860萬元、1537萬元,並參考華南金控總經理年薪1500萬元至3000萬元、第一金控、合庫銀行、彰化銀行總經理年薪200萬元至500萬元,與原告離職時之薪資及工作歷練,若於被告公司任職至退休,以此期間之收入及可得退休金計算,以97年平均月收入183,274元乘以原告至少可工作10年之金額為21,992,880元,被告於系爭存證信函允諾之金額與作為原告不在職時之家計補償金屬可理解接受之程度,被告以一般受薪階級去評斷經理主管階級之所得論稱經驗法則,違背論理法則。
二、被告則以:查系爭存證信函上之印章與被告公司之印章並不符合,且系爭存證信函係由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之台北8支郵局郵寄,而被告係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兩者無地緣關係;至於被告代理人於臺北中崙郵局郵寄答辯狀,係因被告代理人事務所坐落臺北中崙郵局,並可證系爭存證信函若由被告用印並郵寄,應當在被告所在地之郵局。另依郵務營業規章,足見郵局對於寄件人所交寄之存證信函,並不會去審查該存證信函上形式上所示寄件人之用印實質上是否確為該寄件人之真正印章;原告依系爭存證信函為請求,應先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係被告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郵寄;原告係於89年7月3日任職,於98年6月19日離職,離職時任被告臺中客戶服務資深經理。系爭存證信函所載日期為94年9月9日,當時原告僅任職5年,且原告不具壽險公司之總經理、資深合夥律師等身分,則原告引用報章雜誌所載被告前總經理96年之收入及全球、國際紐約人壽總經理97年之收入,以及報載外商投資基金管理公司之挖角年薪,甚至舉其他法律事務所資深合夥律師之收入繳納稅金,以為原告本件請求「離職後」給付之比較,顯屬無據。況原告於94年之年薪低於97年之年薪,且系爭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被告公司同意對任職僅5年之員工於其離職後給付十數年、高達數千萬元之薪資,甚至還有每逾1日按年利率10%即每年5萬英鎊(約新臺幣2,673,500元)之利息,不符經驗法則。
另原告以目前臺灣公股金融機構之總經理年薪行情反推系爭存證信函94年時之金額係經過精算及斟酌,並以其在被告公司倘任職到退休之收入主張本件請求合理云云,皆不合常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於89年7月3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於98年6月19日離職,離職時任被告之臺中客戶服務資深經理。
(二)系爭存證信函所載郵寄日期為94年9月9日,由坐落臺北市○○○路1段1號之台北8支郵局寄發。
(三)被告於94年6月23日時之公司負責人為 鮑德安 ,被告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12樓。被告於98年6月22日變更地址為臺北市○○路○號8樓。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當原告不在被告公司任職的離職日起算30日內,一次給付原告英鎊50萬元,作為安家補償費,且該給付每逾一日起應加計按年利率10%利息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有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以被告名義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惟被告否認系爭存證信函係其制作,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就系爭存證信函係由被告所制作等情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存證信函上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鮑德安之印文,與兩造分別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被告公司及鮑德安之印文顯不相符,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84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存證信函上之被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鮑德安之印文之真正,尚難認系爭存證信函即係由被告所制作,且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前揭不在職之安家補償費及利息,是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同意給付其不在職之安家補償費及利息。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6,735,000元,及自98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勞工法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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