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4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陳瑞良
       陳崇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肆萬捌仟零貳拾柒元整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
陸佰零伍元整,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陳瑞良有新臺幣(下同)157,959元之債權
,並已取得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因被告陳瑞良明知其已無
資力可清償債務,逕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506-19地號(權利範圍
53分之1)、同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53分之1)等3筆土
地,及同地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於被告 陳崇庭 ,被告陳瑞良此舉
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之逃避債務之故意而侵害及詐害
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此提起本件訴,先位聲明請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無效,被告陳崇庭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瑞良所有;備位聲明則
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
陳崇良 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陳瑞良所有。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自應以前開先備位聲明價額最高者定之(司法院第19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依原告先位之訴,以實務上就
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應以所確認標的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該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2,348,
027元【系爭房地土地部分,該3筆土地之103年1月分之土地
公告現值(均為20,000元/㎡),分別乘以各筆土地面積再權
利範圍之和為2,034,527元(即0000-0000地號:20,000元/㎡
74.78㎡=1,495,600元;0000-0000地號:20,000元/㎡
1394.65㎡53/1=526,2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0000-0000地號:20,000元/㎡33.56㎡53/1=12,664元)
;另房屋部分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間移轉時之現值313,500
元,以上土地及房屋合計為2,348,027元】;至於原告備位
之訴以行使撤銷權之目的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以原告因撤
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157,959
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7年度民事庭第1次會議
決議參照)。茲就原告先備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比較後,自應
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即2,348,027元核定之,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1,660
元,本件尚應補繳22,605元。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羅智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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