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秀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6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陳秀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封印鎖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經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鎖,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閃光圖
案,一面印有號碼,既用以證明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220條所稱足以為表示
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又刑法第323條、第
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與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之竊電罪,屬法條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適用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所
為,應成立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自101年1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1月8日被查獲時為止,每日竊取電能使用,顯係基於接
續之犯意,而為接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
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固謂被告應從一重論以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
之竊電罪云云,惟按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最重主刑
相同者,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以無選科主刑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第1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所犯之竊電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等最重主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並無選科主刑,竊
電罪則另有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等選科主刑,依上規定,
自以行使為偽造準私文書罪為重,檢察官上開意旨容有誤會
,應予指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減少電費支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節能省電
,而以不法方法為之,造成台灣公司相當損失,實值非議,
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積極賠償損害
,顯有悔意之態度,又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及其犯罪手段、犯
罪所得與竊電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再審諸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徵,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查及處刑後,應無再犯之虞
,其所受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扣案偽造之封印鎖1個,係與被告
共犯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而供其等為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非屬印章、印文或署押性質,乃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電業法第106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電業法第106條
(竊電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
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
瓦特數者。
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未申請而增加馬力數、
瓩數或仟伏安數者,準用第73條規定求償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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