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崇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3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崇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壹拾捌顆(淨重合計柒
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係持有毒品初
犯,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犯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持有數量非鉅、目的、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MDMA18顆(淨重合計7.8公克),係
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102年11月2
9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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