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春子
代 理 人 洪國欽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
年度司執字第五一二四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三年度潮簡字第八五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
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
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
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
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
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
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
臺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相對人
與聲請人間清償連帶保證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就聲請
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及其地上164
號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查封在案。惟聲請人已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515條第2項及強制執刑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3年度潮簡字
第85號),為免相對人在訴訟終結前就前揭不動產進行變價
以滿足其債權,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聲請裁定
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
聲請人所有前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3年潮簡字第8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102年度司執字第51
2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124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之強制執行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6萬元,及自民國7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見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所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算至本件裁定日,其數額約為1,33
9,200元(計算式:360000+360000×8.5%×32=000000
0)。而前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鑑定結果,其價值為7,510,559元(見本院卷第6頁),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低,
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339,200元延
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
、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年,合計為2年10月,本院
因認以2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
5%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
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
189,497元(計算式:0000000×5%×2又10/12年=18
949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