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小字第2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壹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
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
里區○○路○段往林口方向行駛,經該路段與文昌路交岔路
口時,因闖紅燈及酒後駕車閃避疏忽,過失撞及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臺灣基督徒見證協會(下稱基督徒協會)所有而由訴
外人 宋柏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C車),致生車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之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1萬2,795元(其中工資3,000元、塗裝
4,100元及零件5,695元),乃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
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估價
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閱系爭交
通事故現場圖、A2類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調查筆錄、
訪談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查核明
確,其中就宋柏勳於警詢時陳稱:「(問:交通事故發生經
過情形?)我等駕駛自小客車9202-VE(即C車)沿文昌路
往中華路方向行駛。當時號誌為綠燈,我往前行駛時聽見左
側有機車在鳴喇叭後,看見機車762-HYF(即A車)由陳
志清(即被告)駕駛(經警方告知)由中山路2段闖紅燈,
先撞上一輛車自小客車5657-YN前保險桿後又撞到我自小客
車前保險桿」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
狀爭執,依上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堪信為真。據此,原
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C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
車禍致C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
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1萬2,
795元修復(其中工資3,000元、塗裝工資4,100元及零件
5,695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
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C車係於97年10月15日出廠使用(
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
15日),有卷附行車執照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而自
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至發生系爭車禍之日即102年4月14日為止,C車實際使
用年數為4年6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4,959元之後,應以736元為限(即
5,695元-4,959元=73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3,000元、塗裝工資4,100元,合計為7,83
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7,8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12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金額:5,6950.369=2,101
第2年折舊金額:(5,695-2,101)0.369=1,326
第3年折舊金額:(5,695-2,101-1,326)0.369=837
第4年折舊金額:(5,695-2,101-1,326-837)0.369=528
第5年折舊金額:(5,695-2,101-1,000-000-000)0.369
612=167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總和:2,101+1,326+837+528+167=4,9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