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廖秉均
上列聲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相對人 李俊民 之
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相
對人李俊民之住所或居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