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朱林書豪
被   告  沈妙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樂溪 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積欠資金,透
過從事代書工作之被告介紹向訴外人 郭吉田 借款新臺幣(下
同)40萬元,因訴外人洪樂溪無擔保品可提供,遂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並由被告在系爭支票
上簽名背書,由被告負連帶保證責任以為擔保,訴外人郭吉
田始同意借款40萬元予洪樂溪(下稱系爭債務)。嗣郭吉田
屆期於102年7月31日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未獲清償
。復訴外人郭吉田於102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00年間訴外人洪樂溪向訴外人郭吉田借款時,
訴外人郭吉田要求伊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因訴外人郭吉
田要伊負責向訴外人洪樂溪收借款利息,而訴外人洪樂溪每
月需給付6分之利息予訴外人郭吉田,訴外人郭吉田會分給
伊1分之傭金,伊跟訴外人郭吉田合作多次,都由伊負責收
款,訴外人郭吉田都會要求伊在支票後面簽名等,而訴外人
郭吉田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後,伊有去找訴外人郭吉田,而
訴外人郭吉田說沒有要告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原告主張100年間訴外人洪樂溪向訴外人郭吉田借款40萬元
,訴外人洪樂溪即開立系爭支票2紙,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
皆有簽名,後系爭支票於102年7月31日屆期提示業遭退票
,訴外人郭吉田即於102年8月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郵局存證
信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各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
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業於系爭支票後為背書,即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之主要爭點厥為:被告於系爭支票為背書之性質為何?是否
應負連帶清償之責?茲敘述如下:
(一)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
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債權之讓與,
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97
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
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
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
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非謂執票人因此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15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期後背書之
背書人或其前手存有票據權利瑕疵,則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惡意或票據權利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執票人如以
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
第144條、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應訴外人郭吉
田之要求,而伊實係負責收取利息,此背書為委任取款背
書之性質云云,經查,被告既係從事代書業務,對於金融
事務多所接觸,應甚為熟稔,對於一般人於支票背面簽名
即具背書效力,依法應負擔保付款之責乙節,尚難推諉不
知;況倘係委任取款背書,亦應載明於系爭支票,且該委
任之意旨記載,依一般慣例,如載為「本票據委任被背書
人取款」、「因取款」、「因代理」、「託收」等,均有
委任取款之效力,惟觀諸系爭2紙支票之背面,除被告之
簽名外,尚無上開委任代理之字句,是被告上開辯解,即
屬可疑;復證人即系爭債務原債權人郭吉田到庭具結證稱
:「(問:被告何時背書?)因為是她介紹,所以叫她簽
名。一開始借錢就叫她簽名,簽名就是要被告連帶負責,
被告也同意。」、「(問:為何被告願意為洪樂溪擔保?
)因為我不認識洪樂溪擔保,所以叫被告幫忙背書。」等
語,及證人即系爭債務借款人洪樂溪亦到庭結證稱:「(
問:你向證人郭吉田借錢時,請問你有拿任何擔保品擔保
?)有開本票及支票,沒有設定抵押。」、「(問:你跟
證人郭吉田借錢,是一開始就認識,還是透過被告沈妙純
才認識?)是透過被告沈妙純認識。」等語,足見系爭債
務並無擔保品,且借款人洪樂溪與原債權人郭吉田二人原
不認識,而借款金額非謂不鉅,何以與訴外人洪樂溪不熟
識之訴外人郭吉田願意於無擔保品之情下借款40萬元予訴
外人洪樂溪,可稽訴外人郭吉田要求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
簽名係用以連帶保證洪樂溪向伊之借款,是被告辯稱伊於
系爭支票上簽名僅係為了收取利息之委任取款背書,而無
連帶保證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其為訴
外人郭吉田收取利息而由訴外人郭吉田簽收單據,然被告
於102年2月14日庭期亦表示:訴外人郭吉田有給伊一分
之傭金等語,亦可知被告係亦有取得對價,並非無償協助
收取利息一事,且此亦無法否定於系爭支票背書即應負之
連帶清償責任之情,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
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
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96條、第131條第1項前段及
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訴外人洪樂溪所簽發
、被告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於提示期限內提示,均未
獲付款,原告依票據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票款40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馬秀芳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
├─┼─────┼────┼──────┼─────┼───────┼───────┤
│1│AS0000000│貳拾萬元│洪樂溪│臺灣中小企│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
│││││業銀行建成│││
│││││分行│││
├─┼─────┼────┼──────┼─────┼───────┼───────┤
│2│AS0000000│貳拾萬元│洪樂溪│臺灣中小企│102年7月31日│102年7月31日│
│││││業銀行建成│││
│││││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