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泰明
施妍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子雅
被 告 陳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嘉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明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泰明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為原告陳泰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南與原告陳泰明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陳泰明承租原告施妍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陳嘉
南於承租後之10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雖於同年9月
2日電話告知原告陳泰明無法繼續承租要終止租約,然其後
均未繳納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經原告陳泰明電話聯
絡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陳嘉南均
置之不理,經原告陳泰明於102年10月15日以電話及函催
請被告給付積欠之8、9月租金及繳清積欠之電費、水費及
管理費,並為於102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收受後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債務,亦未遷還系爭房屋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陳泰明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
6萬元、未繳納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分別為16,415元及8,065
元共計24,480元。又被告陳嘉南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
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2萬
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陳嘉南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給付積欠之上開
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8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泰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電費、水費明細
查詢單、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等文件(均影本)在卷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84,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