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74號
原   告  陳泰明
       施妍伶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嘉鎮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徐子雅
被   告  陳嘉南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簡字第74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嘉南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七樓之一
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泰明新台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
三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
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陳泰明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捌拾元
為原告陳泰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嘉南與原告陳泰明簽訂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陳泰明承租原告施妍伶所有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1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2年5月13日起至103年5月13
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0元;詎被告陳嘉
南於承租後之102年8月份起即未繳納租金,雖於同年9月
2日電話告知原告陳泰明無法繼續承租要終止租約,然其後
均未繳納租金,亦未將系爭房屋返還,經原告陳泰明電話聯
絡被告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返還系爭房屋,被告陳嘉南均
置之不理,經原告陳泰明於102年10月15日以電話及函催
請被告給付積欠之8、9月租金及繳清積欠之電費、水費及
管理費,並為於102年11月12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
示,被告收受後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債務,亦未遷還系爭房屋
,系爭租賃契約既經原告陳泰明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房
屋與原告。另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前,尚積欠3個月租金共
6萬元、未繳納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分別為16,415元及8,065
元共計24,480元。又被告陳嘉南於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仍
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造成原告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
原因所受利益,性質顯難以原狀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其
價額應以使用系爭房屋於通常狀況下應支付之租金每月2萬
元計算,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陳嘉南返還系爭房屋與原告,並給付積欠之上開
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84,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泰明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狀、電費、水費明細
查詢單、管理費收據、存證信函等文件(均影本)在卷為證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之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及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
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共計84,48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年1月7日)起至遷讓返還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於102年11月13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尚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張葵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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