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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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王美苓
陳玉華 童品若被上訴人勝麗A+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石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
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7年度苗小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勝麗A+社區第一屆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委託書有遭塗改之情,係屬無效之委託,故該次會議召開人數不足,主張會議無效;另當選之副主任委員乃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人,且亦有非區分所有權人亦非承租人之人擔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人出席;再請法院調查為何勝麗A+社區長期皆以臨時區權會召開;又請求暫時停止訴訟程序,讓上訴人處理偽造文書及會議無效問題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經查: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㈡則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
認定再行爭執,抑或就與本案無涉之情事提出爭議,並未依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上開違背法令之具體情事,亦未敘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已合法提出上訴理由,且無從命補正,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既經駁回,併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至上訴人雖於上訴狀中記載 倪健琳 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檢附委任狀,難認屬合法之代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宋國鎮
法官何星磊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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