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603號原告甲○○住彰化縣
乙○○○住同上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丙○○住彰化縣
十九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當事人欄應刪除「丁○○」及其住所之記載,並列「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胡宗智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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