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6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
送達代收住彰化縣相對人乙○○○○○○
住彰化縣相對人甲○○○○○○
住同上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各二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七六五號假扣押、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一五號擔保提存卷審核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秀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年雄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