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44號聲請人高雄縣燕巢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關係人甲○○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唐小菁 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高雄縣燕巢鄉東燕村後角巷16弄1號)於90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甲○○、 林朱美陳林惠敏林光恩 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致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無人繼承,因被繼承人生前曾向聲請人借款,並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現仍欠新台幣(下同)166萬元之債務未清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利害關係,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91繼139字第22956號、91繼47字第22481號函影本、借據影本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繼字第47號、139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揆之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應屬利害關係人無疑,其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認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經本院依職權探詢唐小菁律師之意願,唐小菁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爰依法選任唐小菁律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涂裕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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