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17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聲明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94年7月6日與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認罪協商方式,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同一時間將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同時放進吸食器一起食用,犯意完全相同,只能判一較重之罪,不能以二罪論處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不符,顯屬於法有違,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