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簡字第6640號
被 告 李豪凱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本院一百年九月二十九日裁定
提起抗告。惟反訴原告僅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而漏未繳納
反訴裁判費,經查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肆拾
叁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