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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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毒抗字第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639號抗告人 陳承煌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4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僅表明不服之意,並未敘述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等語,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裁定命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裁定正本業於112年11月2日合法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而由其母收受,有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揆諸上揭說明,乃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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