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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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抗字第6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程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裁定(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馨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據狀請求檢察官合併定應執行刑,目前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83號確定判決)已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另附表編號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760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3(112年度簡字第1347號確定判決)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抗告請求撤銷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欲改為易科罰金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程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暨受刑人於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表示從輕量刑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旨。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且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係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狀綜合判斷,倘裁量結果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上開罪責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而無濫權情形者,自無違法可言。
四、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固有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於112年8月16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審酌受刑人正值壯年,如附表所示各罪均非偶發性犯罪,所犯分別為妨害自由、交通過失傷害及賭博等犯罪,對於社會秩序、治安、被害人身體及人身安全均有不良影響。衡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本院認原審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於審核全案後,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酌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核均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受刑人受有更不利益之情事,應無不當。
五、受刑人雖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有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應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請求之期限如何,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既係賦予受刑人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可以選擇是否併合處罰之權利,而非課其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併合處罰之權利後,雖無不許撤回之理,但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濫用其選擇而任意撤回其請求,影響法院定應執行刑裁定之實體安定,除其請求之表意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者外,倘管轄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因宣示或送達而發生效力,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撤回;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既就附表所示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檢察官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述說明,檢察官既依其聲請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亦據此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且敘明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本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且將該裁定送達受刑人而發生效力,有112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9頁),嗣抗告人於112年10月20日具狀抗告,有抗告狀可憑,自不能以受刑人個人變更意願,希望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可以易科罰金,而得再任意撤回其前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故受刑人抗告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希望就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改為得易科罰金,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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